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可以再次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异议

已浏览128次更新日期:2021-08-25来源:

       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

       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理应可以提出异议而主张其已履行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否则,将导致该次债务人难循其他明确救济途径,且较大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结果。

           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再次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审查。

            由于此债务人该项抗辩系在其已被裁定强制执行之后,其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其所提异议可以定义为执行异议,应当按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执行案例

    【案      号】(2018)最高法执监484号

    【案例要旨】

    1. 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而主张其已履行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

    2. 次债务人在强制执行进程中主张债务已履行完毕之异议,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案情概要】

    筑虞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中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建工集团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筑虞公司向宿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宿迁中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苏13执恢45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康盈医院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筑虞公司履行其对建工集团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50万元,并不得向建工集团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宿迁中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宿迁中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17年4月20日,宿迁中院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康盈医院,签收人为陈玉山。因康盈医院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筑虞公司履行,宿迁中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苏13执恢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建工集团公司对康盈医院的到期债权350万元。后宿迁中院于2017年5月17日冻结康盈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明水县支行账号为0912035119100011774账户以及在明水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为620010122000036524账户。

    康盈医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宿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宿迁中院(2017)苏13执恢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明水县支行账号为0912035119100011774账户、在明水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为620010122000036524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第一,人民法院未依法向康盈医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也未形成告知相关后果的执行笔录,剥夺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人民法院实体程序欠缺,作出上述裁定违法。债权是否存在且已到期的认定标准只有两个,一是次债务人自认,二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中,在既无康盈医院认可,也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前提下,不应认定康盈医院对建工集团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第三,康盈医院下欠建工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对其不负到期债务。

    宿迁中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宿迁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宿迁中院是否已向康盈医院合法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二、康盈医院是否对建工集团公司负有到期债务。

    宿迁中院认为:第一,宿迁中院于2017年4月20日到康盈医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文书,先后经该院办公室工作人员、财务经理引导,最终由财务经理联系该院一位陈姓院长签收上述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署名“陈玉山”。宿迁中院执行员于2017年5月17日到明水县对康盈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明水县支行账户进行冻结时,当时在场的康盈医院法定代表人唐春兰以及随行财务科长均陈述该院“陈总”签收的文书。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宿迁中院已向康盈医院合法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至于康盈医院在异议书中提出的宿迁中院未向该院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送达相关文书的主张,宿迁中院认为,宿迁中院执行员经康盈医院工作人员指引,向该院陈姓院长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由其签字,该陈姓院长的签收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康盈医院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后果亦应由康盈医院承担。因此,康盈医院主张的宿迁中院未合法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执行规定》(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康盈医院在宿迁中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十五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宿迁中院对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康盈医院是否下欠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宿迁中院在此不予理涉。

    综上,宿迁中院裁定驳回康盈医院的异议申请。

    康盈医院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称:第一,执行法院未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形成告知相关后果的执行笔录,剥夺了其依法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康盈医院对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到期债务,康盈医院对建工集团公司不负任何债务。第三,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办理,宿迁中院(2017)苏13执异3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四,本案涉及康盈医院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赋予康盈医院救济权利。

    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称,康盈医院不欠我公司工程款,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江苏高院复议审查过程中,康盈医院对已经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执行法院未在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制作执行笔录和告知异议权利。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宿迁中院是否已向康盈医院合法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二、宿迁中院对康盈医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适用法律程序是否正确。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本案中,执行人员经康盈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和财务经理引导,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该院陈姓行政副院长,并由该陈姓行政副院长予以签收,应认定为执行法院已经依法直接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此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康盈医院签收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应视为其已经知晓异议权以及不行使异议权的法律后果。在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当场制作执行笔录和口头告知异议权利,并非直接送达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是否做出上述行为不影响直接送达的法律效力。因此,康盈医院以执行法院未在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当场制作笔录和口头告知异议权利为由,主张执行法院未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剥夺了其异议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康盈医院在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既未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也未自动履行,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对被执行负有债务的次债务人所提的异议,并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而是属于次债务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宿迁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处理,并无不当。康盈医院是否对建工集团公司仍然负有未付工程款债务,属于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中不予理涉。由此引发的纠纷,康盈医院可依法向建工集团公司提起诉讼另行主张。

    综上,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康盈医院的复议申请。

    康盈医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第一,宿迁中院向康盈医院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为康盈医院对建工集团公司存有到期债务,要求康盈医院直接向筑虞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了十五日的异议期。康盈医院因其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故未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2017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二百二十五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认定康盈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康盈医院仅仅因为错过了异议期限就承担不存在的巨额债务,极不公平。第二,宿迁中院将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列为执行标的,案外人对该债权是否存在提出的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江苏高院未适用该条,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2016)苏执复138号案的案情与本案几乎完全相同,且本案承办人也是(2016)苏执复138号案的合议庭成员,但本案的裁判结果却与该案完全相反,同案不同判。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155号执行裁定以及宿迁中院(2017)苏13执异31号执行裁定。

    康盈医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时,提交一份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7)黑1二百二十五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载明“本案经法庭调查以及对双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认证,原告黑龙江明水康盈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康盈医院据此主张其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围绕康盈医院的申诉事由以及本案异议、复议程序重点审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二、康盈医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到期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是否应予审查认定。

    一、关于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问题。康盈医院主张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对康盈医院的到期债权系本案执行标的,康盈医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债权已履行完毕,因而康盈医院应当界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本案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其程序适用情形基本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使用权等实体权属,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标的经强制执行而转让、交付。本案中,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对康盈医院的到期债权系本案执行标的,康盈医院所提异议虽然在形式上指向该到期债权,但其异议主张系认为债权已履行完毕而无需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并非对该到期债权主张类似于所有权的实体权属。康盈医院所提异议之实质与案外人异议有本质区别,故宿迁中院以及江苏高院将其定位于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并进而通过《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其诉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原理以及相应规则。

    二、关于执行异议程序中是否应当对康盈医院所提债权履行完毕抗辩予以审查认定。按照本案查明事实,宿迁中院因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未能履行债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筑虞公司的申请,向康盈医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因康盈医院到期未提出异议又未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宿迁中院裁定对康盈医院强制执行。宿迁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康盈医院因到期未提出异议且未履行债务,而由宿迁中院裁定强制执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是,康盈医院在司法解释所规定到期债权履行异议期期满后,方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对此,宿迁中院以及江苏高院大致认为凡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即已丧失执行程序中的抗辩权,故不予审查认定。对于到期债权异议期满后是否丧失抗辩问题,执行实践中确属疑难问题,也存有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项异议进行审查,进而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相应,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理应可以提出异议而主张其已履行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否则,如不保障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此项程序救济权利,将导致该次债务人难循其他明确救济途径,且较大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结果。一旦如此,该次债务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未行使到期债权异议权,其行为后果不免过于严苛。概括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人民法院得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而在对其强制执行进程中,该次债务人仍可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依上分析,康盈医院虽超出异议期提出债务履行完毕抗辩,但宿迁中院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其主张进行审查,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完毕,并进而认定是否继续对康盈医院强制执行。因宿迁中院并未对康盈医院此项抗辩予以审查,有必要由该院对本案重新审查作出认定。此外,康盈医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时所提交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属本案复议裁定作出后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能否据此认定康盈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需宿迁中院在异议重审程序中一并审查认定。

    综上,因宿迁中院并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康盈医院所主张到期债权是否履行完毕的抗辩进行审查,且又发生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新的法律事实,故本案应由宿迁中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重新审查,在查明本案所涉到期债权是否确已履行完毕后,重新作出认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155号执行裁定以及宿迁中院(2017)苏1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协办单位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