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甘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电投日新应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69号。
负责人:周明波,该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天,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晶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乔爱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甘肃电投日新应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应天、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泰煤炭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投辰旭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初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1民初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代表破产企业接管、管理及处分财产并代表破产企业提起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诉讼,人民法院本不应予以受理,而应由破产管理人对相关财产进行催收。仅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出现后,个别债权人方能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本案中,债权人电投辰旭公司通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明确要求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追收债权。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追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完全符合破产管理人职能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2.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是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由下的二级案由,该案由适用的请求权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有关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释义如下: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系债务人可行使的财产权利,属于债务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应当予以清理和追收。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因此,对外追收债权的主体为管理人。为使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全体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有义务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其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人对管理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等存在异议的,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裁判解决。上述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因清偿债务人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即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以上是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由的立法目的。由此可见,对外追收债权的权利主体就是破产管理人。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提起对外追收债权之诉,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非一审法院所述的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陈应天辩称,该上诉状陈述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1.为了避免引起争议和法律纠纷及破产管理人滥用职权,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职责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在法律上,代表不是代替,代表人并不取代被代表人的地位,而是代表被代表人行使其权利和义务,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是代表企业行使权利和义务的,除非有特殊个别的法律例外,管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而必须代表破产企业行使权利和义务。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程序,确保代理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2.上诉状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针对个别债权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的诉权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实际上电投辰旭公司并未通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追收有关债权,经多次要求,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也未能提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或法庭笔录。3.上诉状所引用的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和请求权的释义规定其追收对象是拒绝清偿的债务人的债务人,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没有例举任何证据举证陈应天及伊泰煤炭公司是如何拒绝清偿的。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所追收600万元的追收对象应是电投辰旭公司。4.上诉状附件中引用了两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请求的案件,其中当事人有破产管理人。这种引用违背了法律中的证据逻辑,最高人民法院是对再审请求进行裁定,没有肯定当事人的主体适格的盖然性。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
伊泰煤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电投辰旭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应天、伊泰煤炭公司向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返还款项4337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应天、伊泰煤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经审查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权利主体应为甘肃电投日新应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应天公司),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仅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所列涉及债务人财产清偿相关行为行使撤销权起诉,以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参加破产抵消权诉讼,除此之外,法律并未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该法人的诉权。因此,本案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497元,退还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行使的职责是代替债务人的原管理层对债务人内部事务及财产等行使管理权,其代行的是经营管理权,而非取代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本案中,日新应天公司虽进入破产程序,但在法院宣告其破产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日新应天公司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本案系破产衍生诉讼中的“对外追收债权纠纷”,通过法院判决取得的财产和权益属于日新应天公司,归于日新应天公司的破产财产,因此,日新应天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与陈应天、伊泰煤矿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实体权益,因此,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对陈应天、伊泰煤矿公司提起追收债权的民事诉讼,而应作为日新应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综上,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景琛辉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许崇洁
书 记 员 孙枫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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