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民再字第16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花。
委托代理人:周德海,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仙。
委托代理人:叶胜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某花因与许某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浙检民监[2014]3300000107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浙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慧、柯中莲出庭。谢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海,许某仙的委托代理人叶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7日,许某仙起诉至吴兴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月15日,谢某花确认结欠案外人吴某江本息共计130万元。2012年4月16日,吴某江因不能归还许某仙的借款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许某仙。请求判令谢某花:1.立即归还欠款1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为1938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谢某花答辩称:1.吴某江转让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2.谢某花向吴某江和韩某的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已清,且已超额归还84321.49元。请求:驳回许某仙的诉讼请求。
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4月10日,谢某花向吴某江借款20万元;2007年7月29日,谢某花向吴某江借款50万元;2007年10月19日,谢某花再次向吴某江借款30万元。期间,谢某花于2007年8月17日向吴某江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于2007年10月26日向吴某江返还借款15万元,2007年10月28日向吴某江返还借款5万元。2007年11月1日,吴某江与谢某花进行结算,吴某江在印有湖州美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字样的纸张上书写一份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交给谢某花。《结算清单》除记明每笔借款的时间外,还记明2007年7月29日所借的50万元已于同年8月17日全额返还,并收取了利息2万元;2007年10月19日所借的30万元,已于同年10月26日返还15万元、10月29日(实为10月28日)返还5万元,同时记明三笔借款所欠利息为:第一笔借款所欠利息158400元、第二笔借款所欠利息2万元、第三笔借款所欠利息12600元,合计191000元,连同所欠借款30万元,总计借款491000元。《结算清单》所载谢某花返还吴某江的借款15万元和5万元,结合谢某花提供的还款凭证,均可认定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卡号为尾号3193的韩某的银行卡内。根据《结算清单》载明的谢某花结欠吴某江的借款利息191000元,经核算,吴某江向谢某花出借的借款月利率达12%,且吴某江将上述利息计入所欠借款本金。
2009年9月1日,谢某花按前两次还款的方式,返还吴某江借款20万元,该款转入卡号为尾号3193的韩某的银行卡内。2009年10月16日,谢某花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吴某江20万元,该款同样转入卡号为尾号3193的韩某的银行卡内。
2010年1月15日,在吴某江和韩某的催讨下,谢某花与吴某江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谢某花向吴某江在2007年4月~9月间发生借款叁拾万元,协议借款利息按月息6分计息。2010年元月15日双方结算,谢某花结欠吴某江利息壹佰万元。此款自2010年元月15日起不再计息。并且双方商定谢某花在2010年4月30日前反借吴某江伍拾万元(不少于叁拾万元)也按月息6分计息。用所累计的利息抵充偿还原结欠的利息款。直到抵充完毕后,吴某江将本金返还谢某花。”协议签订后,谢某花未向吴某江出借款项。
2010年4月9日,谢某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吴某江10万元。2011年2月2日,谢某花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吴某江15000元。该两笔还款同样转入卡号为尾号3193的韩某的银行卡内。
韩某认可其未直接借款给谢某花,谢某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其银行卡内的款项均属于归还吴某江的欠款。
2012年4月16日,吴某江与许某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0年1月15日《协议书》所涉的,对谢某花的130万元债权转让给许某仙。《债权转让协议》邮寄至谢某花。
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江与谢某花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涉月利率开始时达到12%,以后按6%计算,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且还将高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吴某江与谢某花之间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包括复利)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吴某江与谢某花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债权的数额问题,该《协议书》第一层次写明2007年4月至9月(实为10月)谢某花与吴某江之间发生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第二层次写明谢某花结欠吴某江利息的数额以及自2010年1月15日起不再计算利息;第三层次载明谢某花反借给吴某江一定数额的款项,且用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充抵谢某花原结欠吴某江的利息,充抵完毕后,吴某江将借款本金返还给谢某花。综合以上三个层次的内容,可以确定《协议书》签订之时,谢某花已不欠吴某江借款本金,所欠的只是借款的利息。对于谢某花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款项是否属于返还给吴某江的问题,从2007年11月1日吴某江书写的《结算清单》、谢某花提供及申请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综合分析,吴某江认可谢某花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15万元和5万元两笔款项系返还吴某江的借款;再从吴某江与谢某花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谢某花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吴某江实际认可谢某花2009年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韩某银行卡内两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已经返还所欠吴某江的3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交易习惯,谢某花此后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10万元和15000元,也属于支付吴某江的款项。韩某陈述其并未直接借款给谢某花,且认可谢某花转入其银行卡内的款项都属于归还吴某江的款项。故本案应认定谢某花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款项属于返还吴某江的借款及支付吴某江的利息。经核算,《协议书》所涉款项中大部分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息(包括复利),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仅占少部分,且在2010年已全部清偿。因此,吴某江与许某仙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息,许某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湖吴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驳回许某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许某仙负担。
许某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韩某也认出是吴某江所写”和所谓“笔迹相同”的推测,即认定《结算清单》系吴某江书写,缺乏根据。且即使《结算清单》系吴某江书写,吴某江未在《结算清单》签名即是对所写内容的不确认。一审法院对《结算清单》予以认定,错误。(二)韩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刑,该刑事案件系吴某江因被韩某骗取巨额款项报案而案发,故韩某陈述的内容有完全不利于吴某江之嫌。且韩某与谢某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吴某江也非合伙关系,韩某对此相关内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韩某的陈述应予排除,一审将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错误。(三)谢某花与韩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资金来往密切,而《结算清单》未经吴某江签名确认,吴某江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追认谢某花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款项系归还其本人的款项,一审法院未查明谢某花与韩某之间所有资金往来,以排除韩某与谢某花之间没有借贷的事实,即认定谢某花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款项系归还给吴某江的款项,错误。据上,谢某花与吴某江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吴某江转让给许某仙的该债权也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许某仙的一审诉讼请求。
谢某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7年4月至9月,谢某花向吴某江借款共计30万元。2010年1月15日,双方对之前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至2010年1月15日止,谢某花共欠吴某江利息100万元。2012年4月16日,吴某江将对谢某花的债权转让许某仙并通知了谢某花。许某仙要求谢某花返还借款未果而纠纷成讼。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谢某花一审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的借还款是否属于谢某花与吴某江之间的借还款的问题。首先,吴某江陈述《结算清单》由其本人书写,但表明内容是谢某花与韩某之间的借款及还款经过。根据吴某江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与谢某花之间的借款为30万元,分别为2007年5月的20万元及2007年6月的10万元,该陈述与二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双方在2007年4月至9月间发生借款30万元相互印证。其次,《结算清单》总共记载有三笔借款,分别为2007年4月16日20万元、7月29日80万元、10月19日30万元,总额为100万元,与《协议书》载明的借款数额并不相符。虽然《结算清单》记载100万元借款之后归还了70万元,至2007年11月1日结欠本金为30万元,但该30万元系结算之后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协议书》载明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发生数额,并不相符。最后,吴某江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谢某花归还韩某50万元,该金额正好与《结算清单》记载的2007年7月29日、8月17日的借款及还款金额相互印证。谢某花主张其向吴某江共借款100万,但未提供之前借款的原始凭证,该陈述与《协议书》载明内容不符,且《结算清单》也未具体载明借款的出借人,故本案不能认定《结算清单》所记载的借还款即属于谢某花与吴某江之间的借还款。
(二)关于谢某花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款项是否属于归还吴某江的借款问题。韩某虽然陈述谢某花转入其银行卡内的款项均属于归还吴某江的借款,但韩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抽逃出资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刑,吴某江系该刑事案件的主要证人,故韩某与吴某江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韩某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吴某江之间系合伙关系,但长兴县人民法院在其所涉刑事案件中对此未予认定,因此,韩某的陈述存在瑕疵。而且,吴某江二审中对韩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许某仙亦提交了谢某花与韩某之间的债权凭证,因此,在谢某花与韩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谢某花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归还吴某江的借款。
(三)关于谢某花是否已经归还吴某江30万元借款本金的问题。由于在案证据尚未能够证明《结算清单》记载的借还款是谢某花与吴某江之间的借还款,谢某花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款项也就不能认定系归还吴某江的借款。在《协议书》已经记载双方发生借款30万元,而谢某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吴某江该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认定谢某花尚未归还所欠吴某江的借款本金。
吴某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许某仙后,许某仙即依法享有对谢某花的债权,在谢某花尚未归还吴某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许某仙可就该债权向谢某花主张权利。由于谢某花与吴某江就借款约定月息6分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许某仙诉请的利息部分适当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协议书》载明借款发生的期间是2007年4月至9月,双方在其中明确约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不再计算利息,且本案缺少借条等原始凭证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故酌情分别以2007年10月1日和2010年1月15日作为起算和终止时间计算利息。具体为:30万元借款本金在上述期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共计174761.75元(其中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7.29%的四倍计算、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按年利率7.20%的四倍计算、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6.93%的四倍计算、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6.66%的四倍计算、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5.58%的四倍计算、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15日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许某仙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因债权转让后双方未就借款的归还时间作出约定,许某仙也未举证证明向谢某花进行过催讨,不予支持。
综上,许某仙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欠当,二审予以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浙湖商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二、谢某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某仙款项本金30万元、利息174761.75元,合计474761.75元;三、驳回许某仙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许某仙负担12446元、谢某花负担5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许某仙负担12446元、谢某花负担5798元。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法院认为谢某花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吴某江借款本金30万元,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协议书》关于“谢某花向吴某江在2007年4月–9月间发生借款30万元”的表述,是对过去借款事实的客观描述,不能得出协议当天谢某花尚欠吴某江借款本金30万元。《协议书》约定谢某花反借给吴某江款项产生的利息冲抵谢某花所欠吴某江的借款利息,吴某江之后需要返还向谢某花反借的借款本金,而对谢某花返还吴某江借款本金一事只字不提。如果谢某花尚欠吴某江借款本金30万元,《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则不符合常理。由此,《协议书》不仅不能证明谢某花尚欠吴某江借款本金30万元,反而间接证明谢某花已不欠吴某江借款本金30万元。许某仙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谢某花尚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结算清单》所涉借款是谢某花向吴某江和韩某二人的共同借款,其中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法利息,谢某花已经归还。1.韩某在公安机关2012年5月2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检察机关2014年3月1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证明《结算清单》记载的借款是谢某花向吴某江和韩某二人的共同借款。韩某在本案起诉时已被羁押,不存在与谢某花串通的客观条件,其陈述与其本人在2010年1月15日《协议书》签订现场、谢某花该日向其出具40万元借条的事实,以及谢某花的相关陈述相吻合,真实性较高。2.吴某江承认《结算清单》系其本人书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此频繁款项往来一般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能清楚地进行结算,故《结算清单》虽未明确载明,但所涉借款系谢某花与吴某江之间借款的可能性较大。3.《结算清单》记载2007年4月16日谢某花借款20万元。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吴某江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901)该日曾取现195000元,这与谢某花原审中关于上述借款系吴某江当日在工商银行取现交付于其的陈述相互印证,也进一步证明吴某江参与了《结算清单》记载款项的出借。4.谢某花2009年9月1日、10月16日分别转入卡号为尾号3193的韩某银行账户的20万元、2010年4月9日存入卡号为尾号9785的韩某银行账户的10万元、2011年2月2日转入卡号为尾号7392的韩某银行账户的15000元,以上共计515000元,应为归还其向吴某江和韩某二人的共同借款,谢某花实际已付清《结算清单》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法利息。
(三)《结算清单》所载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即为《协议书》记载的借款30万元。1.《借款清单》记载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与《协议书》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一致,且二份材料记载的借款发生期间基本一致。2.韩某的相关陈述证实《结算清单》与《协议书》所涉借款系同笔借款。3.吴某江未就其单独借给谢某花30万元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未写明谢某花尚欠吴某江30万元,且约定吴某江需将谢某花反借的款项归还,《协议书》该内容不能取代借条,吴某江作为具有丰富借贷经验的人员对此应当清楚,其有关原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因被《协议书》取代而撕毁的主张,不符合常理。4.吴某江原审中陈述,谢某花向其借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是在湖州银行总行现金交付,其余10万元是在湖州开发区工商银行现金交付,时间为2007年5、6月份。但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吴某江在工商银行的所有账户在2007年5、6月份未有10万元左右的取现记录,吴某江上述陈述的可信度较低。5.虽然《结算清单》记载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协议书》记载发生借款30万元,二者在款项性质的表述上并不相符,但作为连续期间借还款之后的结欠款项,《协议书》表述为该期间发生的借款存在情理上的可能性。
谢某花的申诉理由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基本一致。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许某仙答辩称:(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1.《协议书》以及吴某江和谢某花的相关陈述证明,谢某花2007年4-9月间向吴某江借款30万元。谢某花主张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2.《协议书》记载的谢某花所欠吴某江的100万元利息,系吴某江代谢某花支付所欠韩某的借款利息而形成,并非《协议书》记载的谢某花所欠吴某江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事实有韩某、吴某江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5月15日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所作询问笔录证实。因谢某花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吴某江为保证收回借款本金才在《协议书》中约定由谢某花反借吴某江款项,以待收到谢某花反借的款项后行使抵销权不返还该反借款项,故《协议书》对返还借款本金只字不提,具有合理性。
(二)《结算清单》记载的是谢某花与韩某之间的借款,与吴某江无关。1.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江与韩某不存在合伙关系,抗诉机关以韩某单方陈述推定案涉借款系谢某花向吴某江、韩某的共同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韩某系因无法归还吴某江巨额借款,由吴某江控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吴某江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韩某陈述其未单独借款给谢某花,但在相关询问笔录中又承认与谢某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审中许某仙也提供了二人之间的债权凭证,故韩某陈述的真实性不高,证明力极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结算清单》没有吴某江的签字,记载的三笔借款总计为100万元,而吴某江与谢某花之间的借款仅为《协议书》记载的两笔共计30万,二者表述不相符,没有关联性。4.退一步讲,如果谢某花关于《协议书》签订前,其向吴某江、韩某的共同借款100万元本金已经归还的主张成立,那么双方就没有必要在《协议书》中单独记载谢某花向吴某江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率,因此,《协议书》不仅是对过去借款事实的客观描述,也是对3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
(三)《协议书》记载的借款30万元不是《结算清单》所载的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1.《协议书》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发生期间为2007年4月–9月,而《结算清单》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发生期间为2007年4月–10月,二者在借款金额及发生期间上均不一致。2.韩某陈述谢某花向其借款40万元,与《协议书》记载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如果二者是同一笔借款,谢某花与吴某江签订《协议书》的同时,又向韩某出具借条,面临承担两笔债务的风险,不符合常理。3.谢某花向吴某江借款时出具了借条,但双方2007年1月15日对债权债务重新进行确认并签订《协议书》以取代借条,吴某江遂将原借条撕毁,这在现实生活中实属正常合理。4.2007年,吴某江尚有过千万的资产,并非一定要到银行取现交付谢某花借款,抗诉机关以吴某江工商银行账户在2007年5、6月份没有10万元的取现记录,推定吴某江陈述的可信度低,没有说服力。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抗诉机关共出示三组证据材料:1.湖州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19日对韩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结算清单》记载的100万元系谢某花向韩某、吴某江二人的共同借款,韩某未单独借款给谢某花,谢某花汇入韩某银行账户的款项均为归还向上述二人的共同借款,《协议书》记载的借款30万元就是《结算清单》记载的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等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出具的相关银行账号开户人信息证明,用以证明卡号为尾号6901的工商银行卡为吴某江所有。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出具的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吴某江、韩某在该行账户的款项往来情况表,用以证明卡号为尾号6901的吴某江个人工商银行账户2007年4月16日曾取现195000元、吴某江相关工商银行账户在2007年5、6月份未有10万元左右的取现记录。
经质证,谢某花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许某仙对证据材料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再审期间对韩某、吴某江分别进行了调查。
韩某在调查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吴某江一起做资金生意,损益各占50%,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清单》记载的三笔共计100万元借款系谢某花向其与吴某江二人的共同借款,三张借条印象中系谢某花向其出具,由吴某江保管,款项从其账户支出,具体交付细节已记不清楚。2007年11月1日结算时,谢某花结欠30万元本金和191000元利息,之前三张借条撕毁后,谢某花另向其出具借款491000元的借条。2010年年初,其与谢某花、吴某江一起算账时,吴某江按月息6分利滚利计算利息为100余万元,其认为利息太高,即私下跟吴某江讲,扣掉谢某花之前还款后的40万元算其与吴某江二人的款项,其他利息其不管,由吴某江与谢某花交涉,其后,谢某花向其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另同吴某江签订欠息100万元的案涉《协议书》。其已将上述40万元的债权转让姚慎飞。
吴某江在调查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曾与韩某合伙做装修生意,也向韩某出借款项收取利息,但非共同对外放贷分享利息的关系。2007年4月至10月间,谢某花两次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30万元。后谢某花又向其借款,其即介绍谢某花向韩某借款,韩某则要求其提供担保,即谢某花到期不还款,则从其在韩某处的借款中抵扣。《结算清单》所涉三笔共计100万元系韩某与谢某花之间的借款,三张借条均向韩某出具,结算后的欠款本息为49万元,其中的结欠本金30万元与其和谢某花之间的借款30万元无关,结算当时在场人员有其和韩某、谢某花三人。2010年1月15日,其与谢某花、韩某就上述49万元借款进行结算,谢某花按其与韩某之间约定的利率利滚利算利息为800多万元,后经其协调,韩某同意利息按100万元计算,并由其代谢某花垫付,韩某再从其借款中抵扣,之后,谢某花向韩某出具一张数额大概40万元的欠条,同时与其签订案涉《协议书》。《协议书》记载谢某花与其之间借款30万元的日期2007年4月至9月不准确,应该是在谢某花向韩某借款之前,当时其已提出异议但未修改,所涉利息100万元系谢某花与韩某之间的借款所产生,与其和谢某花之间30万元的借款无关。其与谢某花之间借款的利息利滚利后约二、三百万,因谢某花不可能归还,其即予以放弃,《协议书》之所以约定谢某花反借其50万元,利息充抵后反借的借款本金需返还谢某花,是因为其想先收回欠款,以后再就返还反借的借款本金问题与谢某花交涉。
经质证,谢某花对韩某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韩某陈述内容符合事实;对吴某江陈述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吴某江关于谢某花向其借款的时间、100万元利息的来源等事实的陈述与其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他与韩某陈述一致的内容可以采信。
许某仙对韩某陈述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大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一是,韩某因吴某江举报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吴某江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韩某再审调查中陈述出借谢某花的款项系从其账户内支出、结算前后的借条均由吴某江保管、谢某花出具借条后支付利息约5万元等,均与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相应陈述不一致;三是,韩某再审调查中称其与吴某江系资金合作关系,双方各享50%收益,缺乏依据,也已被长兴县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否定。对吴某江再审调查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基本反映本案事实经过。
此外,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2012年5月29日对韩某的询问笔录,以及2012年5月15日对吴某江的询问笔录。
韩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通过吴某江认识谢某花。2007年,谢某花向其与吴某江借款40万元,当时其与吴某江系合伙,借款给谢某花是吴某江的主张,谢某花曾向其出具40万元的借条。2010年1月15日,其与吴某江、谢某花在湖州天煌大酒店对面一家茶室商量谢某花还款一事,谢某花撕掉原40万元借条,重新向其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其鉴于谢某花没有偿还能力,主张40万元欠款的利息就不要了,但吴某江坚持计算利息。其与吴某江在利息问题上意见不一,原因在于借款给谢某花是吴某江的主张,其当时即告知吴某江,借款产生的损失要算在吴某江头上。之后,吴某江与谢某花结算利息,后来签订了一份协议,意思是谢某花欠吴某江100万元利息。
吴某江在询问笔录中称:2007年4月和6月,谢某花分两次分别向其借款20万元、10万元,约定月息6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谢某花均未归还。同一时期,谢某花也向韩某借款。2010年1月15日,其与谢某花、韩某在湖州天煌大酒店对面的茶室结算欠款,约定韩某从欠其的借款中扣除谢某花所欠韩某的一部分款项,即由其代谢某花归还韩某的100万元利息,谢某花因此与其签订一份协议,载明欠其本金30万元和100万元利息,该30万元为之前其出借谢某花的30万元。
谢某花、许某仙对上述韩某、吴某江陈述的质证意见,分别与二人对韩某、吴某江再审调查中陈述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
再审庭审中,许某仙主张二审判决未支持其提出的谢某花归还100万元利息款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再审一并审理并改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被申诉人许某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该再审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该再审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再审除对一审认定的“2007年4月10日,谢某花向吴某江借款20万元”、“谢某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0年4月9日、2011年2月2日各返还吴某江的10万元、15000元均转入卡号为尾号3193的韩某的银行卡内”分别更正为“2007年4月16日,谢某花向吴某江借款20万元”、“谢某花于2010年4月9日存入卡号为尾号9785的韩某银行卡内10万元、于2011年2月2日转入卡号为尾号7392的韩某银行卡内15000元”外,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双方争议为谢某花是否尚欠许某仙3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主要涉及《协议书》所载借款30万元与《结算清单》所涉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关系、谢某花是否已经清偿《结算清单》所涉借款及该借款的出借人等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所载借款30万元与《结算清单》所涉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关系问题。
许某仙主张《协议书》所载30万元系谢某花向吴某江的借款,为现金交付,相应借条已因《协议书》对借款重新确认而销毁,并非《结算清单》所涉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谢某花则抗辩《协议书》所载的借款30万元与《结算清单》所涉结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综合在案证据和事实,本案应认定许某仙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韩某关于该两笔款项关系的陈述与谢某花的事实主张一致。韩某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2012年5月29日对其的询问、一审法院2012年9月27日对其的调查中陈述,谢某花2010年1月15日向其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以及谢某花与吴某江该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源自《结算清单》所涉借款或欠款。在2014年3月19日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询问笔录及本院再审所作调查笔录中,韩某则更进一步证实,《协议书》所载30万元借款即为《结算清单》所载结欠的30万元借款本金,二者实为同一笔款项。此外,考虑到韩某一直主张其与吴某江存在资金上的合作关系,且在是否借款给谢某花的问题上与吴某江意见不一,韩某在一审法院2012年9月27日对其调查中有关“《结算清单》所涉借款是吴某江与谢某花之间的借款且与其无关”的陈述,更多地是针对其与吴某江二人内部的结算而言,其之后调查中所称谢某花系向韩某、吴某江二人共同借款则更多地是立足于二人对外关系的角度而言,二者看似矛盾,但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
韩某既是案涉款项出借、结算的亲历者,又与双方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其相关陈述具有两面性,客观性、真实性应当予以辩证地分析。根据相关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韩某系2011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并非许某仙所称的由于吴某江报案而归案。且在案相关调查均在韩某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之后,韩某客观上与谢某花串通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极小。加之,韩某历次调查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够与在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故韩某陈述的证明力相对较高。
其次,两笔款项在形式上具有为同一笔款项的高度可能性。《协议书》记载谢某花向吴某江借款的发生期间为2007年4月至9月,与《结算清单》所载的三笔借款发生期间2007年4月至10月高度吻合;所涉借款金额30万元与《结算清单》记载的结欠借款本金金额相同。虽然《结算清单》所涉30万元是结算之后的结欠借款本金金额,《协议书》记载的30万元为借款发生金额,二者款项性质看似不完全相符,但结合《结算清单》本身即将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与利息191000元一并计为谢某花借款491000元的事实,《协议书》将该30万元结欠借款本金表述为30万元借款,并不明显违背常理。
再则,许某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许某仙就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吴某江的陈述等证据。但其一,许某仙有关吴某江出借谢某花的30万元系现金交付、原借条因《协议书》对借款重新确认而销毁的事实主张,仅有吴某江的相关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抗诉机关再审出示证据证明的事实又进一步削弱了该陈述的证明力。其二,《协议书》约定吴某江在抵冲谢某花欠其的利息后,仍需返还向谢某花反借的50万元借款本金,这与许某仙主张谢某花尚欠吴某江3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亦不相互协调。其三,吴某江原审中对于《协议书》所载谢某花向其借款30万元的期间2007年4月-9月并未提出异议,但再审中却主张在《结算清单》所涉借款期间2007年4月-10月之前;而就《协议书》所涉100万元利息的由来,吴某江原审中主张系谢某花向其借款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但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2012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再审调查中又均称系《结算清单》所涉谢某花结欠韩某款项产生的利息,吴某江上述陈述反复不一,且未有合理解释,证明力较低。其四,吴某江再审主张其垫付谢某花所欠韩某100万元利息后取得对谢某花100万元利息的债权,同时考虑到谢某花的偿付能力,主动放弃了自己出借谢某花30万元款项截至2010年初利滚利计算高达二、三百万元的利息,不仅没有证据佐证,也有悖常理。其五,谢某花2010年1月15日重新向韩某出具的《借条》只载明借款40万元,未约定结欠利息,而同日与吴某江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结欠100万元利息,未约定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基于此,谢某花主张上述《借条》记载的40万元和《协议书》所涉的100万元,分别为《结算清单》所涉欠款(含部分利息)与高额利息,符合情理,可信度更高。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考虑韩某与吴某江的利害关系、《协议书》与《结算清单》各自记载的30万元款项性质不相符等因素,本案不能认定谢某花主张的事实存在,依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也应当认定许某仙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许某仙主张吴某江与谢某花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谢某花对此不负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对上述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许某仙提供的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谢某花为反驳许某仙的事实主张提供的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谢某花提供的《结算清单》、韩某的陈述等相反证据,与《协议书》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主张解释合理,足以动摇许某仙提供的《协议书》等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至少使得许某仙主张的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本案应认定许某仙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
二、谢某花是否已经清偿《结算清单》所涉借款问题
首先,许某仙二审提交的谢某花2010年1月15日向韩某出具的《借条》所涉40万元借款、2012年韩某向谢某花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所涉40万元债权,均源自《结算清单》所涉借款,而谢某花与韩某也一致陈述,双方之间除《结算清单》所涉借款外无其他借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花与韩某之间除《结算清单》所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因此,谢某花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款项均应认定系归还《结算清单》所涉借款。
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协议书》所载3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是否归还存有争议,但均主张其中的100万元系《结算清单》所涉借款产生的利息。根据《结算清单》记载,谢某花2007年4月16日、7月29日、10月19日分别借款2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截至2007年11月1日,谢某花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利息按每天40元,即月息12%计为191000元。显然,双方结算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中2007年11月1日之前已经归还的利息,视为谢某花自愿给付,不予干预,对结欠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后,经查,2007年11月1日后,谢某花共计存入或转入韩某银行卡内的款项为:2009年9月1日20万元、2009年10月16日20万元、2010年4月9日10万元、2011年2月2日15000元,共计515000元。经核算,即使不考虑谢某花每次归还款项对利息计算基数的影响及《协议书》关于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的约定,谢某花上述已归还的款项金额515000元,与30万元借款本金和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本息合计金额也基本相当,据此,谢某花主张已经归还《结算清单》所涉借款及合法利息,予以支持。
至于《结算清单》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许某仙主张系谢某花与韩某之间的借款,与吴某江无关,自然无权对该借款主张权利,而即便吴某江系该借款的出借人或出借人之一,因谢某花已经还清该借款及合法利息,许某仙就该借款主张谢某花承担还款责任,也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谢某花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许某仙主张谢某花尚欠《协议书》记载的向吴某江所借30万元款项未还,证据不足,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许某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苏英
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
代理审判员 王 锋
书 记 员 许亚芬
书记员许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