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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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在以往最高院的裁判规则中,该条规定被视为管理性规范,非强制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只要加盖公司印章,原则上均认为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最高院就认为:“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但是,随着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后,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裁判规则发生重大变化,例如最高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判决:

裁判要点

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章钧,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树霞,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道文,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红梅,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海涛,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君,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洲,男,1973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梦云,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商舒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审被告:高松,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湖北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二、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中建公司、陆海洲、麻梦云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包括:1.本案应否追加海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应否就案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3.本案应否对2012年《担保承诺函》的正文手写部分进行形成时间鉴定。
一、关于湖北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的问题1.关于货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先后六次对账,对历年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45921579.17元。润达公司上诉称该确认函系其为配合厦门厦工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而签订,并非真实的欠款数额,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厦门厦工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可“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润达公司有还款及双方存在一些三包服务费的抵扣金额合计11097714.88元,因此,本公司确认润达公司拖欠货款本金为134823864.29元。”厦门厦工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11097714.88元还款的具体项目及明细,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厦门厦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相关法律事实的自认,亦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主张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货款本金数额为134823864.29元。2.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根据《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记载的数额以及案涉年度《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数额、厦门厦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润达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费为:(1)截至2012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为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截至2013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7040745.78元(88702739.78元-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截至2014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28091566.22元(116794306元-88702739.78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截至2015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0679134.04元(127473440.04元-116794306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5)截至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7350424.25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关于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合肥中建公司、陆海洲、麻梦云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1.关于陆海洲、麻梦云的保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陆海洲、麻梦云在2012年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润达公司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所签订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中润达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润达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期间自润达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5年。润达公司的总债务额在上述约定期间届满或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合作终止之日起确定。上述《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案涉货款是截至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货款总额,属于上述《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厦门厦工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陆海洲、麻梦云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间。但由于上述《担保承诺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一审判决陆海洲、麻梦云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讼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的保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在2013年1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担保函出具之前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润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作为保证人应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对于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对账确认的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应自2013年4月1日起算保证期间,厦门厦工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4月1日前向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主张保证责任,但厦门厦工公司至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对上述担保人主张权利,就该部分债务而言已过保证期间,上述担保人就该部分债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故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依法应对讼争货款中46121124.51元的部分(截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货款134823864.29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关于中建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建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厦门厦工公司未审查中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同时,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厦门厦工公司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中建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中建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故,中建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润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137元,由润达公司负担481471元(已交纳),陆海洲、麻梦云共同负担118134元(各负担59067元,已交纳),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共同负担140034元(已交纳),中建公司负担159272元(已交纳),由厦门厦工公司负担22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贵忠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杜微科

法官助理 潘 琳

书 记 员 王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案例2


裁判要旨 

公司为其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无需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1. 博益特公司对海利安公司持股99.9928%,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利安公司向博益特公司购买价值4428万元的产品;

 

2. 为履行上述合同,2016年1月8日,海利安公司与德州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利安公司借款4000万;同日,博益特公司与德州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博益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 海利安公司逾期未还款,2018年4月7日,德州银行开发区支行提起诉讼,德州中院判决博益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博益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维持原判;

 

5. 博益特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为海利安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仅有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应属无效;

 

6. 2020年12月7日,最高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020号裁定书,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裁定驳回博益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且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但“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即(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本案中,虽然博益特公司章程规定超过公司总资产30%的对外担保应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但是作为对海利安公司持股99.9928%的绝对控股股东,为促成海利安公司顺利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对海利安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属于“九民纪要”第19条第2款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担保关系成立,保证合同有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案涉担保应由博益特公司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决定,需依照该公司的章程确定。根据《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担保事项属于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但由于本案所涉担保为股东为其绝对控股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基于担保人是债务人绝对控股股东、两者具有相同利益的事实,可以认定担保人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须公司决议机构决议的例外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20号】
延伸阅读

经大量检索,最高法院在类似案例中,作出相似和相反的判决:

 

一、相似的正向判决,即公司对外担保无须股东会决议,担保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认为,

 

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相反的反向判决,即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恒润互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04号】认为,

 

天润数娱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并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有异议,主张其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恒润互兴公司系天润数娱公司第二大股东,天润数娱公司系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天润数娱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为公司股东提供借款担保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核批准。天润数娱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章程约定的程序即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该担保行为事后亦未被公司股东大会追认。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亦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天润数娱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对恒润互兴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润数娱公司关于其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们的经验得出,在做项目签署相关协议前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 债权人与担保方签订保证合同前,应审查公司提供的同意担保的决议文件。债权人只做形式审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无须对决议文件的效力进行审查。

 

2. 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若债权人是善意的,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此处的“善意”是指,已对决议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但对决议无效的情形却不知情。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决议无效的情形包括: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3. 若债务人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对其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若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须举证证明其确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对决议进行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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