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万象城状告同济万象城,前者获赔100万

已浏览128次更新日期:2021-01-21来源:

摘要:

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是华润集团旗下知名的物业品牌。华润集团发现,安徽六安有一套名为同济万象城的楼盘项目已经开售,因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华润集团遂将楼盘主体公司同济置业诉至法庭,主张赔偿数额500万元及其它维权损失合计698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济万象城与华润集团的万象城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判定同济置业公司侵权。虽然同济置业公司称其在2009年、2011年的开发项目中使用万象城标识,早于华润集团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商标申请时间,构成在先使用。但法院查明,华润集团公司早在2004年深圳万象城项目中即使用万象城商标,因此,同济置业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同济置业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判其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判决原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民终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正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宇,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华润大厦**/div>

授权代表人:李慕寒,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高级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华瑞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孔小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深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宇、俞芳,被上诉人华润集团公司及华润深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

同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同济置业公司使用“同济万象城”侵犯了华润集团、华润深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本案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诉请保护的多数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同济置业公司将“同济万象城”的标识仅仅使用在商品房销售商上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同济置业公司不构成侵权。同济置业公司于2009年在安徽涡阳、2011年在安徽六安已经使用“同济万象城”标识,早于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的申请商标注册时间,同济置业公司属于在先使用,享有先用权抗辩。同济置业公司使用“同济万象城”标识的项目是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立项,有合法的手续且通过正规途径销售,因在先使用,故不存在所谓的侵权故意。同济置业公司的“同济万象城”标识,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早年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注册的“万象城”标识,均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辩称

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辩称:一、同济置业公司不享有“万象城”商标的在先权利,其使用行为已经对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的驰名商标、注册商标构成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早于同济置业公司,同济置业公司不享有在先权利。2002年第一座“万象城”在深圳落成,2004年正式开业,并成为中国最具示范效应的购物中心。经过15年发展,“万象城”已遍布全国二十多座城市。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时间远早于同济置业公司。2.同济置业公司没有在房地产服务上注册“万象城”商标,却直接使用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尼斯国际分类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服务需在国际分类第35、36、37类进行注册,但同济置业公司并未在上述类别上注册“万象城”商标。即便如同济置业公司所称其自2009年开始使用“万象城”标识,而当时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的“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商标还未申请注册,但“万象城”商标已经达到未注册驰名状态,且该商誉自“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注册后得以延续和发展,各注册商标也已达驰名状态。同济置业公司的使用行为,削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3.同济置业公司认为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早年使用“万象城”标识也未申请注册,因此认为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的“万象城”系列未注册驰名商标受法律保护,同济置业公司明知、应知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复制、模仿、仿冒,其使用不构成“在先”,不享有在先权利,在商标注册保护后,更无权使用。二、同济置业公司主张其使用“万象城”标识的项目是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立项,有合法手续不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审批并不当然表示同济置业公司突出使用“万象城”标识具有合法性,同济置业公司的该主张是对法律的曲解和误读。三、同济置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案涉商标核准注册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济置业公司直接使用以“万象城”为核心要素的文字和标识,在售楼处、楼盘、宣传资料等处大量使用,与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诉请保护的案涉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公众和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相同,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四、同济置业公司明知“万象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同济置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華潤萬象城”商标专用权及“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驰名商标的权利;2.同济置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活动中使用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3.同济置业公司立即停止将“同济万象城”作为楼盘与项目名称,向当地政府地名、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或)地名,向当地)地名设部门、规划部门、国土房管等部门申请变更其项目名称,变更后的建筑名称、地名、项目名、地名不得包含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4.同济置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新安晚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的不良影响;5.同济置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9800元,共计506.98万元;6.同济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订阅报纸(替他人);开具发票;簿记;自动售货机出租。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租金收款;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清洁建筑物(内部);取暖设施出租;车辆保养和修理;家具修复;修补衣服;消灭非农业害虫;电梯安装和修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2014年3月21日,华润深圳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顾问);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替他人订阅报纸;开发票;簿记;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15年3月28日,华润深圳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3015791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订阅报纸;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15年12月14日,华润深圳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3021302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家具保养;修补衣服;灭害虫(非农业目的);电梯安装和修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016年2月28日,华润深圳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3015938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商品房销售。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6年2月28日,华润深圳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租金托收;贸易清算(金融);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6年5月28日,华润深圳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承保;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7年6月16日,华润集团公司与华润深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约定华润深圳公司将其持有的190个注册商标授予华润集团公司普通使用许可,其中包含上述第10480684号、第13015791号、第13021302号、第13015938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商标注册证》所列明的全部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华润集团公司自己使用、分许可他人使用(包括许可给华润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授权他人进一步分许可使用等一切合法方式使用所属商标,从事有关商业活动。许可区域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许可期限为被许可商标的整个注册有效期,包括续展注册期限。同时,该《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约定,对于许可期限内发生的任何侵权行为以及任何第三方、任何时间发生的侵害“万象城”等相关权利(包括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等)的任何行为,无论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该确认书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华润集团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非法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

二、涉案商标使用、宣传情况

华润集团公司于1983年7月8日在香港注册,系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万象城是其旗下公司开发的综合购物中心,已开业万象城地域分布广泛,涉及深圳、杭州、成都、南宁、郑州、重庆、无锡、合肥、青岛、赣州、温州等城市,其中深圳万象城于2004年开业、杭州万象城于2010年开业,沈阳万象城于2011年开业,成都万象城于2012年开业,合肥万象城于2015年开业。在2014无锡商业风云榜评选活动中,无锡万象城被新华社直属现代快报评为高端品质奖、新地标奖。

浙江省图书馆出具的“华润万象城”相关检索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万象城”相关检索资料,可以证明相关媒体涉及“华润万象城”的报道数量较大、覆盖范围较广。

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手册、海报等证实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为“华润万象城”等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使得涉案商标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华润深圳公司”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万象城项目”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投入广告费用合计12672.45万元。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华润深圳公司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0000024910号)记载,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三、同济置业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同济置业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

2009年6月23日,涡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同济万象城”项目备案,2010年9月21日,涡阳县规划部门为该项目颁发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26日,获得涡阳县建委颁发的施工许可证。2011年7月27日,六安市裕安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为同济置业公司名下“六安同济万象城”项目办理投资备案。2011年9月3日、12月29日,六安裕安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分别为该项目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2017)皖六皋公证字第4497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7日,华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王永芳和公证人员彭国琴、周圣峻来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学府西路“同济万象城”项目的营销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永芳在该“营销中心”取得户型图三份、项目宣传彩页一份、名片一张,并对项目“沙盘”、展示架、销控表、公示的证件及工地1?、29?楼工程概况公示牌等进行拍照,公证员周圣峻对上述“营销中心”及其周围环境及整个项目范围内含有“万象城”字样的广告、路牌、门牌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项目宣传彩页、置业顾问名片上使用了“同济万象城”作为项目名称,同时注明投资开发商为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路口的指示牌、项目部及营销中心大门、小区内部广告牌等分别使用了“同济万象城”字样。 

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954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23日,根据华润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敏的申请,公证处对“六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关于“同济万象城”的预售、销售网上公示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该预售信息公示中项目名称为“同济万象城”;使用360搜索引擎对“六安万象城”进行搜索并进入新地产交易网对相关页面进行了公证保全,相关图片显示该项目以“同济万象城”的名义进行了宣传。 

庭审中,同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公证保全的六安“同济万象城”项目系其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四、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情况

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诉称六安“同济万象城”项目使用面积87377平方米、销售面积149232.39平方米,预售商品房1590套,截止本案起诉前,第29栋楼正在热销中,均价5295.05元/平方米,项目三期仍在建设中。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房地产行业利润率及商标法关于侵权人违法获利的法律规定,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计算同济置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为7900余万元,基于诉讼成本考量,主张赔偿数额500万元及为制止同济置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合计6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同济置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关于请求认定“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三、同济置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若构成侵权,同济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同济置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润集团公司享有涉案第4516675号、4516676号、45166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华润深圳公司享有第10480683号、第10480684号、第16666709号、第13015791号、第13015938号、第13021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根据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判断同济置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同济置业公司使用包含“万象城”字样标识的行为是否与华润集团公司及华润深圳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同济置业公司在“同济万象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实施商品房建设、销售及广告、营销等行为,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上述行为与华润集团公司第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的第37类“建筑”、华润深圳公司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核定的第36类“商品房销售”、华润深圳公司第13015938号第36类“themixc+萬象城”商标核定的“商品房销售”、华润集团公司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的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华润深圳公司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核定的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项目相比,两者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基本相同,提供服务主体均为房地产开发商,其中的商品房销售与同济置业公司实施的楼盘销售属于相同服务,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与同济置业公司的楼盘开发销售构成类似服务;华润集团公司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的第35类“广告”、华润深圳公司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核定的第35类“广告”、华润深圳公司第13025791号“themixc+萬象城”核定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项目,与同济置业公司实施商品房销售的广告宣传相比,两者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基本相同,构成类似服务。故同济置业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使用的“同济万象城”标识与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属于同类或类似服务。本案中,华润深圳公司主张的第13021302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与同济置业公司的服务差异明显,故两者不能认定为构成类似服务。

其次,同济置业公司在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同济万象城”,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类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商标的首要功能即识别功能,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及提供者,因此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属性,也是消费者判断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最主要的方法和依据。本案中,同济置业公司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使用“同济万象城”作为项目名称并进行宣传营销是否侵犯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名称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混淆。

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注册并使用了“華潤萬象城”“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等以“万象城”为核心的商标,并在全国各大城市建设了以“万象城”命名的城市综合体项目,“華潤萬象城”等商标用于其开发的万象城项目中,涉案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广泛宣传推广,使得“華潤萬象城”“万象城”等商标和“万象城”综合体项目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万象城”与“万象城”文字作为该系列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已经与华润集团公司取得一定的联系。同济置业公司在其开发的六安项目使用的“同济万象城”,其中“同济”两字为同济置业公司的企业字号,“万象城”三字与华润集团公司等注册的相关商标的中“万象城”组合相同,文字读音一致,仅存简繁体区别,构成近似的商标。同济置业公司在楼盘的开发、销售及广告宣传中同时使用“同济万象城”,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同济置业公司开发的楼盘与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存在关联。

再次,同济置业公司辩称使用“万象城”经过行政部门审批,不存在侵权故意。

该院认为,行政主管部门所批准使用并非阻却商标民事侵权的法定事由,侵权故意也不属于商标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对同济置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同济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早在2009年的安徽涡阳房产开发项目、2011年的六安房产开发项目中使用“万象城”标识,早于涉案“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商标申请时间,构成在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第三款规定,本案虽然同济置业公司使用“万象城”标识的时间早于华润深圳公司“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申请商标注册时间,但是华润集团公司早在2004年深圳万象城项目中即使用“万象城”商标,因此,同济置业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认定“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同济置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认定该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案不具备对“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的必要性。因此,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关于认定“万象城”“themixc+萬象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同济置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案中,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以同济置业公司使用“万象城”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同时主张不正当竞争,其权利基础均为“万象城”,而“万象城”系经核准的注册商标,经过多年持续的推广、宣传,成就了该商标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再行强调其作为商品名称的影响力,两者间的权利界限无法分割,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整体。此外,从立法精神分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结合前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对于已经获得商标法保护的民事法益,不宜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重合保护。故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提出的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

同济置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第4516677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65号、第10480684号、第13015791号、第13015938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去除涉案楼盘中所有包含“万象城”文字的名称、标识,并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万象城”文字。

关于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要求同济置业公司向当地政府地名、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名称和地名,向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变更项目名称。因本院已判决同济置业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已足以制止同济置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因变更地名、建筑名称、项目名称需经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同时涉及相关第三人。因此,对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按照六安同济万象城项目销售面积乘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房地产行业利润率,计算同济置业公司侵权获利为7900余万元,基于诉讼成本考量,主张赔偿数额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9800元。该院认为,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同济置业公司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同济置业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济置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同济置业公司向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关于消除影响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根据同济置业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要求其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考虑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酌定同济置业公司在《新安晚报》上连续3日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同济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516677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65号、第10480684号、第13015791号、第13015938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包含“万象城”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并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万象城”文字;

二、同济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同济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安晚报》上连续3日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该院审查),消除影响;若同济置业公司逾期不履行,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可申请该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同济置业公司承担;

四、驳回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9元,由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负担39289元,由同济置业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同济置业公司使用“同济万象城”标识是否侵犯了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重点在于审查同济置业公司关于其在先使用“同济万象城”标识的抗辩是否成立。

同济置业公司上诉称本案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诉请保护的多个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同济置业公司将“同济万象城”标识仅仅使用在商品房销售商上不一致。经查: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诉请保护的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广告等。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第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第13015791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第13015938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等。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而同济置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其在项目的宣传彩页、置业顾问名片上均使用“同济万象城”作为项目名称,同时在在路口指示牌、营销中心大门、小区广告牌等处亦使用了“同济万象城”字样,与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前述诉请保护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比,在广告宣传、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类似,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当认定构成类似服务。同济置业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同济置业公司使用“同济万象城”标识与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且经比对,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中“万象城”或“萬象城”三字,与同济置业公司使用的“同济万象城”中的“万象城”除“万”字存在繁简差异外,其他在文字读音、文字组合方面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同济置业公司主张其使用“万象城”标识早于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的商标申请时间,享有先用权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根据该法律规定,判断在相类似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是否构成商标的在先使用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就近似的商标在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二是通过使用,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形成一定影响力。经查,华润集团公司于1983年在香港注册,其旗下华润置地早在2004年起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了以“万象城”命名的多个综合购物中心,其中深圳万象城于2004年开业,杭州万象城于2010年开业,该综合购物中心具有一站式消费和体验式购物的特点,是一种新型消费概念和生活体验,曾荣获2004年深圳地产最具影响力商业物业、2005、2006年度中国最具时尚引导力商业企业等荣誉,在国内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1年7月27日,六安市裕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同济置业公司名下“六安同济万象城”项目办理投资备案。以该时间点判断,同济置业公司使用“万象城”标识的时间晚于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对该标识的使用时间,且同济置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使用“同济万象城”标识在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申请注册案涉商标前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同济置业公司使用“同济万象城”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的时间要求。同济置业公司关于其在先使用“同济万象城”标识,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同济万象城”项目是否经行政审批,不发生商标侵权的免责效力,故同济置业公司关于使用“同济万象城”标识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批立项,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同济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剑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   慎

书记员   程   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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