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未实缴便转让股权,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已浏览128次更新日期:2022-09-11来源:

裁判要旨 

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 2006年11月3日,益业能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2亿元,后增加至3亿元。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实缴1500万元,章程规定剩余出资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缴付。

2. 2017年,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判决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元及利息 

3. 后该案进行执行程序,经德厚公司申请,执行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裁定追加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等公司为被执行人。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等公司提起诉讼,榆林中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又上诉至陕西高院。陕西高院判决不得追加、变更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4. 德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转让股权,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20211119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德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股东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是否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其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其次,中化益业能源公司设立于200611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1030日。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1025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期限定为20089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再次,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6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

综上,德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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