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可被执行!

已浏览83次更新日期:2025-05-23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申1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某甲,住吉林省。

法定代理人:葛某,系葛某甲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银行,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荣,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某乙,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葛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某银行、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葛某、于某、刘某、葛某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葛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登记在葛某甲名下房产就是葛某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家庭成员中未成年人财产可以通过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法院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葛某甲的个人财产,由于出资人不是其父母,也不能使用葛某甲个人财产偿还其父母债务。本案葛某甲只是代张某做了房产登记,案涉房屋真正的所有人是张某。原判决既肯定张某全额出资的事实,又将该房产认定是葛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以此判定葛某甲并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告知案涉房屋真正所有人张某另案告诉,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银行提交意见称:根据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年龄为十周岁的葛某甲并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应当认定案涉房屋为葛某甲、葛某、于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张某主张其支付了房款,应就其购房款的合法来源负举证责任,但张某不能证明其购房款的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房屋登记在葛某甲名下,张某对上述行为产生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关于葛某甲、张某主张的借名买房行为并不真实,该行为实为规避执行,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决认为张某已经支付的房款,可通过另案解决,合理合法。综上,张某、葛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张某、葛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葛某甲名下,但葛某甲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为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其也不存在接受赠与、继承遗产等取得财产的合法事由。故二审判决认为案涉房屋系葛某甲、葛某、于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葛某甲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关于张某主张其实际支付房款,是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问题。本案中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40628元,但其对于款项来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剩余30万元购房款是否支付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张某主张的借名买房成立,其应当自行承担案涉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因此,张某、葛某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葛某甲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葛某甲的再审申请。

长 刘银春

员 刘崇理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勾雪峰

员 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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