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应受“禁反言”原则的约束,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

已浏览23次更新日期:2025-06-16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3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雪平,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56号北京大厦15A。

法定代表人:李传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牛路1号B1-602室。

诉讼代表人:任渭生,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孝琴,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李传明,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一审被告:海南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县乐祥路椰岛怡景小区4栋1-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海南省美兰监狱。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墟。

法定代表人:张晋,该监狱监狱长。

再审申请人杨雪平因与被申请人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工公司)、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基公司)及一审被告李传明、海南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南省美兰监狱(以下简称美兰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雪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联合建工公司与玖基公司存在转包关系错误。联合建工公司与美兰监狱签订案涉《协议书》后,即将案涉全部工程交由杨雪平实际组织施工。联合建工公司、玖基公司未能提供转包合同及任何联合建工、玖基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杨雪平收到工程款的金额缺乏证据证明。杨雪平一审庭审自认收到包含垫付工程备用金、履约保证金和招投标保证金的工程款1200余万元,系杨雪平庭审时匆忙计算出现错误所致,不是事实。因工程款金额巨大,应以联合建工公司实际转账凭证作为依据,杨雪平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2587285元。(三)二审判决以未签订承包合同及未结算为由,驳回杨雪平上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杨雪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联合建工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杨雪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由联合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玖基公司取得工程款没有依据,依法应将已收取的工程款返还给杨雪平。二审判决未查清联合建工公司欠款金额以及玖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金额,直接驳回杨雪平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支付工程款1587972元及利息的问题。联合建工公司仅支付了2587285元,即使包括玖基公司支付的500余万元,联合建工公司尚有约1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杨雪平仅主张其中部分拖欠的158797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五)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杨雪平向玖基公司支付4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万元,玖基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审时,杨雪平才得知玖基公司并未将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代为缴纳给联合建工公司,玖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杨雪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玖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雪平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判决认定杨雪平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有误。

(一)关于杨雪平向联合建工公司、玖基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美兰监狱、承包人是联合建工公司,联合建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玖基公司施工,玖基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杨雪平施工;工程前期杨雪平投入资金进行工程的招投标,投入资金作为工程保证金,后杨雪平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实际收取案涉工程款。由此,一审判决杨雪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明确认定,但也没有否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尽管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杨雪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但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美兰监狱已按海南省财政厅评审结算金额支付了工程款,且杨雪平在本案中亦没有请求美兰监狱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杨雪平在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有权向其转包或分包的相对人主张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鉴于杨雪平与联合建工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联合建工公司也不认可其与杨雪平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存在挂靠的情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杨雪平向联合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玖基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交由杨雪平施工,尽管杨雪平对此并不认可,但亦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杨雪平可依法向玖基公司主张权利。鉴于杨雪平与玖基公司未签订书面承包、分包合同或类似协议,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不明,且双方亦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杨雪平向玖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亦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杨雪平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基于在案证据材料,杨雪平一审诉求联合建工公司、玖基公司等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7972元及利息,主要依据联合建工公司对玖基公司的转款记录;二审中杨雪平变更拖欠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工程款总额1800余万元-已付258余万元-玖基公司支付500余万元=拖欠工程款1000余万元,并在此范围内主张1587972元,保留另案主张其余部分拖欠工程款的权利。由于杨雪平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200余万元,其中玖基公司支付500余万元,其余款项由联合建工公司支付,收到的款项中包含其垫付的工程备用金、履约保证金和招投标保证金。故杨雪平在二审中关于拖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与一审的自认明显矛盾。对此,杨雪平解释称,一审庭审时因匆忙计算导致错误,关于其已收到1200余万元工程款并非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解释也不合常理,更有违诚信。杨雪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应受“禁反言”原则的约束,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鉴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款项支付等情况相对比较混乱,杨雪平关于已收及欠付工程款的陈述前后不一,其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材料认定杨雪平主张欠付案涉工程款158797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若杨雪平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联合建工公司或者玖基公司存在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以及工程款具体数额,可另行主张。

至于杨雪平申请再审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事宜,其在二审上诉后已撤回针对该两项事宜的上诉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现就此又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杨雪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雪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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