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76号
申诉人(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某。
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92号执行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2023)新40执异35号执行裁定;变更某甲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理由是:新疆高院和伊犁州分院认为,某甲公司依据其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存在损害某乙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据此驳回某甲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错误。一是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4700178.67元以及相应利息。某乙公司将本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合法有效。截止2022年7月31日,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劳务分包费67876000元。某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系用于清偿所欠劳务费,某甲公司善意取得该债权,并不存在对抗法院执行的目的和动机。二是某乙公司债权转让时,已通知某丙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三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时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而伊犁州分院直至2023年7月才陆续收到其他法院针对某乙公司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伊犁州分院不能也无法协助其他法院执行案涉债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判例,执行程序不宜对债权转让作实体审查。如其他申请执行人质疑债权转让行为,应通过撤销之诉解决。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在未有其他申请执行人提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直接驳回某甲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处理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应否变更某甲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债权受让人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能否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依法转让,二是转让人书面认可。所谓债权依法转让,即债权转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有权不予变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前,已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成为另外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均未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某乙公司明知自己尚欠债务未清偿,仍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不但降低其偿债能力,还有违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认定某乙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驳回某甲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