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华萍、于明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已浏览16次更新日期:2025-08-06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华萍,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秋霞,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金,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明杰,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德强,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开发区普瑞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中天门大街13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水,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华萍与被申请人张秋霞及二审上诉人于明杰、杨德强、泰安开发区普瑞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德公司),一审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华萍申请再审称,本案唯一定案依据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结论虚假。该鉴定报告并非在本案审理程序中作出,吴华萍与于明杰、杨德强、普瑞德公司均未参与鉴定程序,对鉴定材料从未质证,该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二审程序中,吴华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鉴定报告认定的抽逃资金行为是正常的经营支出,鉴定报告存在严重失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执异619号执行裁定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321号执行裁定均认定张秋霞查封鉴定报告所谓的协助富达公司抽逃出资的济南市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错误,二审判决也予以认定,那么依据相同鉴定方法和鉴定方式认定的其他鉴定结论也应当是错误的。此外,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744号案件中,山东国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明确认可其出具的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因为材料不全存在鉴定失实,该鉴定报告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张秋霞提交意见称,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属实,足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是在追加包括吴华萍在内的四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中作出的,其时能够提供鉴定材料的只有富达公司,吴华萍等人尚未被追加为当事人,无法参与鉴定程序和质证当属正常,鉴定程序合法。济南市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200万元异议,不足以否定整个鉴定报告。该部分系因济南市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收取富达公司200万元还款后未单独列明,亦未向富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而是包含在当日一笔600万元还款中,导致鉴定机构根据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作出了其抽逃出资的表述,对此结果其本身具有过错。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除此之外并无其他重大瑕疵,富达公司、吴华萍、于明杰、杨德强、普瑞德公司对其抽逃出资和未如实出资1.0468亿元的客观事实和鉴定结论亦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推翻,不足以否定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以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是否正确。
吴华萍主张,二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并非在本案中作出,其未参与鉴定程序,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诉讼由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张秋霞提起,主要请求即追加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普瑞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富达公司股东的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普瑞德公司是否存在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是本案应当予以查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吴华萍其时作为张秋霞所提诉讼请求中要求被追加的当事人,尚未正式进入本案诉讼程序,未参与鉴定程序,未对富达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符合客观情况,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对于吴华萍关于鉴定报告中涉济南市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200万元部分鉴定结论错误,说明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失实的主张。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根据吴华萍作为股东的富达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银行往来明细等财务资料为依据作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321号执行裁定根据济南市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足以推翻鉴定报告该部分的结论,与鉴定报告其余部分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亦不足以认为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或鉴定方式存在影响鉴定结论的错误。鉴定机构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744号案件中的陈述并无否认鉴定报告全部事实的意思。吴华萍主张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吴华萍关于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华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华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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