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被挂靠公司未收到工程款的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已浏览17次更新日期:2025-08-06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727
上诉人申某某因与上诉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上诉人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一审第三人朱某某、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5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上诉人桓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刘某某,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梅某某,一审第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鑫,一审第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某上诉请求:一、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数额上增加判决20万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光明公司以55,871,159.96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申某某支付自20151031日至2019819日的利息。以LPR为标准,支付20198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总造价时重复扣减光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少计算了20万元。二、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1210日开始计算,最晚也应从2015103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以起诉时作为计息起算时间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既包括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也包括参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应于20141210日支付90%工程价款,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1210日开始计算。20151031日,申某某及第三人退场,将工程移交给光明公司,光明公司最迟应在此时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利息最晚应从20151031日开始计算。三、桓大公司委托案外人刘某某收取的300万元应作为桓大公司的付款。20141124日,申某某及第三人向案外人刘某某(桓大公司高管)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约定以第一期工程款支付。同日,申某某及第三人向桓大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桓大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直接扣划给刘某某。2015617日,桓大公司委托刘某某直接向光明公司收款300万元,光明公司向刘某某支付300万元。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归还刘某某的借款,刘某某收到款后又于2019年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某某及第三人归还借款本息,利息高达500余万元。桓大公司为了配合刘某某的诉讼向法庭陈述,委托刘某某收取的300万元借款不是偿还申某某及第三人的借款,只能视为桓大公司收款之后未将款项支付给申某某,桓大公司意图配合刘某某通过诉讼损害申某某的利益。
桓大公司辩称:申某某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光明公司于2015617日向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300万元是基于桓大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应当视为支付给桓大公司的工程款。一审中,桓大公司认为该款应为申某某的收款,但申某某认为应为桓大公司收款,现申某某为了否定法院判决支持的高额利息而作出相反的陈述,有违禁止反言原则。
光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计算工程造价没有错误,利息起算时间点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虽然已经投入使用,但因两帮实际施工人中途停工,光明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找其他人施工,申某某主张20151031日退场并将工程移交给光明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项请求与光明公司无关,应驳回申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朱某某、万某某对申某某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桓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桓大公司向申某某支付349,772.91元(不服判金额为909,939.98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光明公司、申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717日桓大公司收到的25万元安全措施管理费已在同年87日支付20万元给第三人朱某某、万某某,故应当扣除20万元。二、(2020)渝01民终8645号案件判决后桓大公司未及时履行,产生了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5,130.62元,该笔费用属桓大公司为申某某及第三人提供资质而承担的费用也应当扣除。三、桓大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差旅费234,379元应当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光明公司与申某某实际履行,因此案涉工程管理、解决纷争、完善竣工资料等产生的差旅费234,379元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四、申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1%向桓大公司支付管理费,该项还应扣除470,430.36元。五、桓大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本案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桓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桓大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当扣减的费用为:200,000+5,130.62+234,379+470,430.36=909,939.98元。
光明公司辩称,桓大公司上诉与光明公司无利害关系不作答辩,案件受理费属于法院依职权认定范畴。
一审第三人朱某某、万某某辩称桓大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光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该项判决中减少10,080,650.63元,并按变更后的工程款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进行分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最高法民终568号案件本院认为部分所涉的如承包方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断水,则工程款上浮12%”的理由,不应作为一审判决工程款上浮12%的依据。(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组成,合同中涉及到工程款上浮12%的内容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第(2)项第目录,但该内容中没有(2020)最高法民终568号案件认为的如承包方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断水,则工程款上浮12%”的约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的具体内容可得出,工程款上浮12%的条件为承包方应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本案客观事实是无论是承包方,还是实际施工人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完施工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出独立认定。据此,(2020)最高法民终568号案件本院认为部分所涉的如承包方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断水,则工程款上浮12%”的理由,不应作为一审判决工程款上浮12%的依据。二、基于下列理由,本案工程款不应上浮12%。(一)申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工程款上浮12%,其虽在庭审中陈述了工程款上浮12%的理由,但不能等同于诉讼请求。(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附条件上浮12%工程款的合同内容亦无效,不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三)依照《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四)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与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能划等号。《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内容,仅是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对擅自使用的部分提出质量问题来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申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不应上浮12%计算。三、双方对抵扣税率争议较大,光明公司放弃一审中要求抵扣税款的抗辩意见,变更为要求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提供案涉工程的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5条,双方也约定了“……并由承包人开具税票后一周内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竣工结算造价的98%等内容,光明公司所在地的征税机构现也不允许代开发票代替承包方完成该义务。
桓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确认工程款上浮12%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税款光明公司同意扣减,二审予以变更有违禁止反言原则。
一审第三人朱某某、万某某辩称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申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光明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78,711,195.45元;二、判令光明公司按月利率2%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一)以欠付工程款45,673,056元为基数,自2015511日起付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以欠付工程款6,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1115日起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100,463.36元,以上合计:124,811,658.81元;三、桓大公司在已收工程款范围内向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四、申某某在光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逾期利息范围内对红果观某某商业广场的所有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光明公司、桓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后申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判令光明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83,842,358.68元;光明公司按月利率2%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一)以欠付工程款50,804,219.23元为基数,自2015511日起付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以欠付工程款6,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1115日起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379,477.2元;以上合计134,221,835.88元。之后申某某又撤回上述变更的诉讼请求,重新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桓大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78,711,195.45元;二、判令桓大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暂为46,100,463.3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511日起至20151115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欠付工程款45,673,056元为基数;自20151116日起至2019111日止(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欠付工程款52,573,056元为基数;此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8,711,195.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光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支付责任;四、判令并确认申某某在其施工的盘县红果观某某商业广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第三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桓大公司、光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桓大公司辩称:一、桓大公司的身份不应该是被告,应该是第三人。申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案件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桓大公司应该作为第三人,目的是查清光明公司已付及未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本案中,桓大公司的身份是第三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二、申某某主张桓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即使桓大公司收到款项,也只是桓大公司和光明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三、桓大公司收到光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14,354,999元,加上光明公司支付的资料费278,000元,共计14,632,999元。桓大公司收到款项后直接支付给申某某或受申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支付等方式支付给案涉工地材料商、劳务班组等人。另,因案涉工地办理涉诉案件处理、竣工资料交付等产生部分费用,桓大公司共计支出15,801,682.30元,桓大公司已经垫付1,168,683.30元。四、桓大公司受申某某或第三人委托付款,光明公司受申某某或者第三人委托付款,支付时间与申某某和第三人之间的施工时间分界点即20141124日之间不能划等号。五、刘某某在本案中共计收款400万元是受申某某的委托用于冲抵申某某尚欠刘某某的借款,即使刘某某的收款是光明公司对桓大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根据申某某和第三人对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和委托书,也应当视为桓大公司转支付给了申某某和第三人所指定的刘某某。六、申某某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第三人也在另案中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是桓大公司尚没有开具发票给光明公司,结算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
光明公司辩称:一、申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光明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欠付工程款范围存在两个条件,一是经过结算能确认的欠付金额,二是该欠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本案的两个条件均未达到。首先,案涉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在鉴定意见明确以前,申某某关于给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基础。其次,即使鉴定结果出来,根据案涉合同第46.246.3条的约定也不应当主张利息。(一)从本案合同约定来看,46.2条约定:1.“乙方全额垫资按设计施工至塔楼主体结构封顶,但光明公司的证据足够证明申某某施工不久就开始向光明公司要款、借款,光明公司为其担保借款、垫付、代付多种款项。2.该条约定的第二个条件是经有关部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但本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当地建筑、质检等部门竣工验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主体工程没有经过全部验收合格。3.该条约定第三个条件是符合前面的条件后,光明公司支付5000万元工程款,而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前述付款条件时,光明公司已付款项早已超过了5000万元。4.即使按该合同46.3条约定的条件,也是在甲方(光明公司)如遇资金困难,未能及时支付各项约定的工程款时,每月按应支付资金2%计算利息。光明公司并没有因资金困难出现应付款而未付款的情况,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合同无效申某某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范围只是工程价款。(三)桓大公司在与光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擅自将整体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申某某,申某某因与第三人的借款纠纷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因存在多个施工主体找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光明公司不知道应该支付给谁,故未支付剩余的2000多万元工程款。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申某某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均不成立,故不应支持。即使前述请求成立,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并且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享有逾期利息的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诉讼费和保全费的问题。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保全费用不在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范围内,不应支持,请求驳回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朱某某、万某某述称:一、朱某某、万某某与申某某共同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申某某不享有单独或以代表形式追讨工程款的权利。二、工程款应当进行整体造价鉴定。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以鉴定和质证意见为准,付款时间和实际施工人的界定时间不能划等号,有部分是20141124日之前产生的。桓大公司和光明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没有第三人签字的均不认可,申某某认可而第三人没有认可的部分,如果以20141124日作前后界定,相应款项应当计算在申某某名下。三、桓大公司应当在已收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桓大公司应该是被告。《建设工程案件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只起诉了发包方的情况,本案并不适用。
根据举证质证和庭审,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3111日,光明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桓大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桓大公司承建光明公司开发的盘县红果观某某商业广场工程项目,工程规模8.8万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合同金额概算9000万元,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和图说与设计变更明确的红线范围内的基础工程、建筑结构工程、屋面及其保温防水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以及发包人委托的其他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所包含的建安工程但不包括发包人书面通知的甩项和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具体包括:土建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屋面、室外散水及散水沟、防水系统工程〈室内厨房及卫生间防水、屋面防水、地下室防水〉)、室外红线范围内的给排水管线及检查井、绿化道路等、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弱电室内预埋(预留)工程、预埋及管内穿引等。其中,消防、电梯安装工程由发包人另行专业分包。上述承包范围外发包人认可的分包工程及其他发包人认为应由发包人认可分包的项目,承包人均应作好总包管理和配合并按规定计取配合费用,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配合;工作内容包含守成本工程一切所需的机构、劳务人员及材料,包括材料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成(产)品保护、竣工交付前清洁、验收、保卫、竣工资料、维修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其中第(6)项约定工程上浮:工程造价按上述(1)至(5)计算完毕后上浮12%,该部分作为乙方垫资部分的资金回报。第26.1条约定: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承包方按本合同工期节点规定且经发包方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承包方须完成砼主体结构形象工程断水,发包方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第26.2条约定:承包方垫资形象进度至所承建范围内主体结构断水,发包方在次月10日之前支付经监理、发包方验收审核已完工程量90%的进度款,以后工程款经发包方及监理单位按审定工程量的90%支付上月进度款,单栋楼支付总额至合同总工程量的90%时,暂停支付。第26.6条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预留质量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二年后的一周内支付预留质量保修金的30%,余款在保修期满时一次性返还(扣除甲方代为支付的保修费用),在此期间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第46.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诚意保证金500万元,乙方实际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再向发包人提交保证金500万元。该两笔保证金(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乙方在工程所在地开设的专用帐户,双方双控,在乙方完成2000万元施工产值后5日内,甲方开始解控该笔资金,由乙方用于该工程,如甲方逾期未退还(解控),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四倍支付拖欠诚意保证金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46.2条约定:乙方垫资按设计施工,施工至塔楼主体结构封顶,经有关部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万元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以后的所有建筑、装饰、水电安装、附属等工程,甲方每月按监理审定进度款的9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第46.3条约定:甲方如遇资金困难,未能及时支付各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甲方每月按实际应支付乙方资金的2%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同日,光明公司与桓大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
2013116日,光明公司与桓大公司签订《盘县红果观某某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实际预算约1.5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不得迟于2013328日,并对延期开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3125日,申某某向光明公司缴纳红果观某某商业广场项目施工保证金500万元。关于该保证金的收支情况,案外人陈某某陈述,20131月,陈某某在建设银行盘县支行营业部开设账户,与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共同为该账户设置密码,作为观某某广场项目工程中双方约定的双控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于2013125日收到500万元,系申某某汇入桓大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任得未账户,任得未再转存桓大公司账户,桓大公司根据申某某的委托汇入共管账户。20139月底,该账户解除双控,陈某某将500万元转入王某某账户,后王某某将保证金退还给申某某。各方当事人对陈某某的陈述无异议。经查,2013125日,申某某向任得未账户转账500万元,同日,任得未向桓大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桓大公司向陈某某账户转账500万元。2013928日,陈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500万元。2013101日,王某某向申某某账户转账500万元。申某某、光明公司均认可保证金已经退还申某某。
2013126日,桓大公司作为甲方,项目经理冯某某、项目责任人申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此工程项目以包盈亏包质量的方式确定给乙方经营管理。建设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按照以下顺序予以扣除:先应扣除乙方应交给甲方的各种服务费用及国家征收各种税费。如未见乙方已缴税款凭证,由公司代扣代缴。甲方按决算2%收取服务费。其他各项税费按相关规定标准由乙方全部缴纳,如乙方不按时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的税费,产生滞纳金或罚款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本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赔偿、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材料款支付、民工工资支付等争议从而引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汇报备案,并由甲方安排公司法律顾问统一参与各种纠纷的处理,因此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回或乙方直接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申某某组织相关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31230日,案涉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41122日,朱某某作为甲方、彭某某为乙方、申某某为丙方、万某某和袁某某均为丁某某签订《合伙出资协议书》约定:1.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为暂定6800万元,其中甲、乙、丙、丁四方各出资1700万元,各占出资总额的25%2.各方首期出资额1700万元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足额到位缴齐,否则本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各期出资额的出资时间由各方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共同商定具体的出资额度。
20141123日,朱某某作为甲方、彭某某为乙方、申某某为丙方、万某某和袁某某均为丁某某签订《合伙出资协议书补充条款协议》约定:1.由于申某某承包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盘县红果观某某广场楼盘项目全垫资修建到主体封顶断水结款;2.申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670万元,向彭某某借款1482万元,向袁某某均借款1177万元,向万某某借款481万元,投入该项目楼盘建设上(注根据借款条为依据);3.20141123日止前期申某某对该项目投入大约6800万元;4.申某某以前期投入资金的股份,以股份形式转给朱某某25%股份作还款,转给彭某某25%股份作还款,转给袁某某均、万某某25%股份作还款。
20141124日,桓大公司作为甲方,项目经理朱某某、项目责任人万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此工程项目以包盈亏包质量的方式确定给乙方经营管理;甲方按决算1%收取服务费。其后,桓大公司分别与万某某、朱某某签订《关于项目责任人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要求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承担责任。201515日,桓大公司任命朱某某为案涉项目部负责人,任命廖某某为项目部执行经理。2015811日,桓大公司向光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万某某和肖某某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质量安全及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的相关事宜。
2014128日,桓大公司向光明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单位已完成基础、主体框架结构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4121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累计共(大写):伍某某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单位浙江中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傅见顺于2014129日签字确认,并表示同意付款,光明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14129日签字并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2015415日,光明公司和桓大公司联合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由申某某通过光明公司王某某担保用于观某某商业广场的借款(以借款依据为准)可分期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王某某、申某某、廖某某等人参会,申某某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557日,桓大公司向光明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单位已完成基础、主体框架结构、填充墙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551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累计共6500万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单位浙江中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傅见顺于201558日签字确认,并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光明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1558日签字确认,并表示同意付款20151113日,桓大公司向光明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单位已完成基础、主体结构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51114日前支付该工程款累计共7190万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单位浙江中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傅见顺于20151113日签字确认,并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光明公司现场负责人于同日表示同意拨款20151016日,应光明公司申请,盘县公证处到项目所在地对案涉项目有关建筑物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公证书》。20151118日,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停工通知书,要求待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并经该局复查后,方可复工。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最高法民终196号之一民事裁定载明:20141124日前,申某某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朱某某、万某某也认可申某某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自20141124日起,朱某某、万某某取代申某某,承担工程的实际施工。
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止,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申某某、桓大公司、光明公司之间至今未对申某某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201937日,申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在20141124日前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624日,经申某某和光明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委托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2020622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盘县红果观某某商业广场”20141124日以前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2,429,412.48元。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载明:因施工合同约定的上浮条件及合同原、被告有争议,本鉴定不考虑合同上浮及地区下浮问题,按照贵州《2004》版定额及相应的政策性文件正常(不上浮也不下浮)计算鉴定本工程的工程造价。申某某对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部分无异议,但主张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上浮12%。桓大公司、光明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朱某某、万某某同意申某某的意见。
另查明,201485日,桓大公司观某某广场项目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某某拾肆万元整(小写22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85日至2014115日,用于观某某广场项目201486日,韦某某丈夫刘静向申某某转账70万元。2014112日,申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用于支付商混水泥款,以实际支付金额和日期为准2014114日,袁某某向申某某转账192万元。20141112日,桓大公司红果观某某广场项目部、申某某共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用于支付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果观某某广场项目部商品混凝土货款,并由袁某某代为支付,汇入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1113日,袁某某向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转账200万元。2015312日,申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汇入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314日,袁某某向申某某转账50万元;2015316日,袁某某向桓大公司转账238万元。2015120日,申某某出具《欠条》两张。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袁某某贰佰万元正。从2014112日起至今已付利息捌万元正。利息4%”;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袁某某贰佰万元正。从20141113日起至今未付利息。利息4%”2016617日,韦某某向桓大公司、申某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将224万元借款本金转让给光明公司。同日,袁某某向桓大公司、申某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将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976,000元(本息合计10,976,000元)转让给光明公司。2016610日,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桓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将桓大公司20133月至20152月期间差欠该公司的2,804,965元商品混凝土货款转让给光明公司。
《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附有经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桓大公司经办人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光明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中抵扣上述受让的债权本金10,304,965元、利息7,591,127.66元。庭审中,光明公司确认,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债权人或受让债权人光明公司均未向桓大公司或申某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光明公司在(2016)黔民初6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出示。经查,该案质证时间为2016822日。光明公司与申某某均认可袁某某出借的第一笔债权本金为200万元,利息8万元系按照月息4%计算所得,且已从出借本金中预先扣除,故第一笔债权本金袁某某仅转账192万元。申某某同意抵扣债权本金10,384,965元。
再查明,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关于调整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税率的通知》【黔建建通(2012271号】文件规定,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活动的企业,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不同,分别按照工程造价的3.48%3.41%3.28%计税。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对于税金的意见是:企业从201111日起纳税的,均应按照黔建建通(2012271号调整后的税率标准执行。申某某在20201228日提交的证据中附言:本案《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该项目适用黔建建通(2012271号文件,建筑安装工程税率为3.41%(县镇),工程造价包含了税金3.41%,如果扣减税金,只能与鉴定意见书中计提的税率一致。2021128日,国家税务总局盘州市税务局向申某某出具《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税率明细(老项目)》,注明综合税率=3%+0.3%+0.2%+0.03%+0.1%=3.63%”,申某某据此主张案涉项目按照3.63%扣除税款。
二、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情况
(一)20161220日,朱某某、万某某作为原告,以光明公司、桓大公司为被告、申某某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6)黔民初64号】,诉讼请求为:判令桓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光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确认朱某某、万某某在桓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其二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朱某某、万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96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现已作出(2017)黔民初171号民事判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对案涉工程20141124日以后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11,776,009.42元。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万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从20141124日之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1,776,009.42元,桓大公司对该部分已支付完毕;由于桓大公司已付清了朱某某、万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其主张光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对案涉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某、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2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5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一、朱某某、万某某与申某某各自提起诉讼,两案分别就20141124日之后和之前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加即为案涉工程全部应付工程款。光明公司、桓大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朱某某、万某某与申某某也认可20141124日之后的付款有部分系支付申某某前期施工阶段产生的费用,加之使用或服务时间跨越20141124日前后的机械租赁、劳务费用等难以准确拆分属于前段还是后段施工成本,在此情况下,更为准确和稳妥的计算方法是将案涉工程作为整体,来计算光明公司、桓大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总额确定后,各方可继续通过合伙纠纷的相关诉讼处理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工程造价应否上浮12%。根据光明公司与桓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承包方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断水,则工程价款上浮12%。该条款系针对承包方垫资施工所约定的成本补偿,应当理解为如果承包方施工完成了主体结构断水且在此之前有垫资,全部工程价款应当上浮。如果承包方全额垫资,上浮12%;如果部分垫资,按照垫资部分的比例计算上浮比例。如果将该条款解释为只要发包方在主体结构断水前存在付款行为,不管付款数额与占垫付款比例,即一概认定为工程造价上浮的条件不成就,有违合同目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20141124日可以作为主体结构断水的时间点,而20141124日前为申某某实际施工,即确定本案工程款应否上浮、上浮比例的关键事实属于申某某施工前段工程所涉的事实,故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前段工程纠纷的(2019)黔民初5号案中予以查明并作出具体判断更为妥当。
(二)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桓大公司作为原告,以光明公司为被告、申某某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7)黔民初89号】,诉讼请求为:判令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确认桓大公司在光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以桓大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桓大公司的起诉。桓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3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2018827日,朱某某、彭某某、万某某、袁某某均作为原告,以申某某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之诉【案号为(2018)渝01民初482号】,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朱某某、彭某某、万某某、袁某某均与申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承建了光明公司开发的盘县红果观某某商业广场项目;二、判令继续履行20141122日签订的《合伙出资协议书》及次日签订的《合伙出资协议书补充条款协议》;三、确认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承建项目工程款。该案一审判决:(一)确认朱某某、彭某某、万某某、袁某某均与申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朱某某、彭某某、万某某、袁某某均与申某某继续履行《合伙出资协议书》及《合伙出资协议书补充条款协议》;(三)驳回朱某某、彭某某、万某某、袁某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四)(2016)黔民初64号审理过程中,光明公司向法庭提交案外人袁某某于2016620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袁某某已将其向桓大公司与申某某提供的借款转让给光明公司,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抵扣。2019225日,袁某某以王某某、申某某、光明公司为被告,桓大公司为第三人向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光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一审判决申某某向袁某某偿还借款780万元及相应利息。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处于二审审理阶段。201999日,袁某某向光明公司出具《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之通知书》,对以上《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撤销。光明公司于同日作出《同意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盘县红果观某某广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缴费凭证、《合伙出资协议书》《合伙出资协议书补充条款协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最高法民终399号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终568号民事判决、(2018)渝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及案涉合同效力;二、申某某是否有权请求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光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四、光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五、桓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六、申某某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申某某在案涉项目中的法律地位及案涉合同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以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系申某某、朱某某、万某某借用桓大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申某某系案涉项目20141124日之前的实际施工人,朱某某、万某某系案涉项目20141124日之后的实际施工人。桓大公司将其资质分别出借给申某某和朱某某、万某某等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光明公司虽与桓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收取和返还保证金的经过可以认定,光明公司对于申某某等人借用桓大公司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盘县红果观某某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因桓大公司、光明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桓大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申某某等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二、申某某是否有权请求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最高法民终399号案件认为,鉴于案涉所有的实际施工人都已起诉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作为承包人的桓大公司在另案中行使诉讼权利即可充分维护自身权益,且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各方当事人对于申某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桓大公司未履行施工义务并无争议。因此,对于案涉工程而言,桓大公司与光明公司之间未形成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光明公司与申某某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前已述及,申某某借用桓大公司资质签订的案涉合同均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负有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义务。本案中,申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投入的材料、劳务已物化为案涉工程,其价值已通过鉴定确定,光明公司应以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返还财产。申某某对光明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有权直接请求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光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568号民事判决,申某某与朱某某、万某某在各自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已分别就20141124日之后和之前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加即为案涉工程全部应付工程款。由于光明公司、桓大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朱某某、万某某与申某某也认可20141124日之后的付款有部分系支付申某某前期施工阶段产生的费用,加之使用或服务时间跨越20141124日前后的机械租赁、劳务费用等难以准确拆分属于前段还是后段施工成本,在此情况下,宜将案涉工程作为整体,来计算光明公司、桓大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总额确定后,申某某、朱某某、万某某可继续通过合伙纠纷的相关诉讼处理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对光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评判如下:
(一)案涉工程总造价及应否上浮12%。经鉴定,20141124日以前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2,429,412.48元。20141124日以后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776,009.42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84,205,421.90元。关于工程总造价应否上浮12%的问题。(2020)最高法民终568号案件认为,根据光明公司与桓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承包方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断水,则工程款上浮12%。该条款系针对承包方垫资施工所约定的成本补偿,应当理解为如果承包方施工完成了主体结构断水且在此之前有垫资,全部工程价款应当上浮。如果承包方全额垫资,上浮12%;如果部分垫资,按照垫资部分的比例计算上浮比例。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均认可20141124日可以作为主体结构断水的时间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41124日前,光明公司仅向申某某支付了20万元,其余款项均由申某某垫资,故可认定申某某已在主体工程断水前完成了垫资义务,工程总造价应当在减去光明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上浮12%。上浮后的总造价为(84205421.90-200000元)+84205421.90-200000元)×12%=94086072.53元。
(二)已支付工程款数额。1.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证据认定部分确定光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2,967,960.99元,其中光明公司直接向桓大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4,880,150.59元,直接向申某某、朱某某、万某某支付的款项为8,087,810.40元。2.桓大公司除收取光明公司支付的14,880,150.59元以外,还收取安全文明措施费75万元,共计收款15,630,150.59元。桓大公司向申某某、朱某某、万某某支付13,326,986.84元,尚有2,303,163.75元未支付。3.申某某、朱某某、万某某共收取工程款8087810.40+13326986.84=21414797.24元。
(三)光明公司主张的五笔受让债权本金及利息能否抵扣、如何抵扣。光明公司主张抵扣五笔受让债权本金10,304,965元,利息7,591,127.66元(其中,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2,804,965元欠款未计算利息,其余750万元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抵扣时间为201937日。申某某认可本金为10,384,965元并同意抵扣,但同时主张:1.涉及袁某某的债权亦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2.袁某某的三笔共计688万元债权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1210日(第一笔200万元债权已经预先扣除了8万元利息,应从计算的总利息中抵扣)。韦某某的70万元债权因为没有约定所以不应当计算利息;3.抵扣时间应为20141210日,亦即光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之时。因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本金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抵扣本金为10,384,965元。关于申某某主张涉及债权人袁某某的债权应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由于袁某某已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申某某给付借款,故涉及袁某某的债权不宜在本案中抵扣,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光明公司受让的袁某某的688万元、韦某某70万元债权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光明公司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已经明确了利息金额,申某某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光明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提交的,此前并未送达申某某或桓大公司,原债权人亦未就利息问题与申某某、桓大公司进行核实、结算,申某某、桓大公司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抗新债权人光明公司,故光明公司主张以《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金额认定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应否支付利息,需要结合相关借款凭证予以认定。光明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37日,申某某仅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1210日。本案申某某(桓大公司)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对于袁某某的前两笔共400万元借款,申某某于2015120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分别记载今欠到袁某某贰佰万元正。从2014112日起至今已付利息捌万元正。利息4%”“今欠到袁某某贰佰万元正。从20141113日起至今未付利息。利息4%”。从两张《欠条》的文义理解,“2014112日起至今已付利息捌万元正”“20141113日起至今未付利息均表明自借款之日开始需要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利息4%的约定属于月息还是年息申某某认为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袁某某向申某某出借的第一笔借款200万元预先扣除8万元利息、申某某出具《欠条》明确利率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现光明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400万元本金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袁某某的第三笔借款288万元、韦某某的借款70万元,因当事人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光明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抵扣时间,光明公司主张自201937日抵扣,申某某主张自20141210日光明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光明公司之前,申某某对原债权人的欠款与光明公司应付给申某某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性质款项,申某某主张自光明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开始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自原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光明公司后,因债权债务均归于光明公司和申某某,此时申某某可以主张抵扣。光明公司系在(2016)黔民初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即2016822日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视为此时《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申某某可以自2016822日主张抵扣。故确认案涉债权本金及利息抵扣时间为2016822日。其中,袁某某的第一笔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114日起算,第二笔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1113日起算,均截止到2016822日,共计为1,726,662.15元,减去第一笔已经预先扣除的8万元利息,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646,662.15元。综上,2016822日可抵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0384965+1646662.15=12031627.15元。
(四)案涉工程是否已过质保期,质保金某某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虽无效,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仍可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预留质量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二年后的一周内支付预留质量保修金的30%,余款在保修期满时一次性返还(扣除甲方代为支付的保修费用),在此期间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按照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但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10月移交光明公司,且光明公司已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依照《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光明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应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510月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质保期应自该时间节点起算,截止目前,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光明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五)建安税是否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光明公司主张建安税应当按照总造价的12.11%予以扣除。申某某辩称光明公司无权主张扣除建安税,但由于申某某挂靠桓大公司,故同意桓大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扣除标准申某某最初主张按照3.41%计取,后又变更为3.63%。桓大公司同意从光明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主体申某某系挂靠桓大公司承建工程,光明公司和申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且申某某可直接请求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申某某有义务督促桓大公司及时缴纳税费后向光明公司提交相应发票,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其未合理履行义务的时候,光明公司亦可主张由其代扣代缴。参考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和鉴定机构对于税金的意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建安税暂按照总造价的3.63%计取,从光明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最终实际缴纳的建安税高于或低于本标准的,双方当事人可另诉解决。建安税款项为:总造价94086072.53×3.63%=3415324.43元。
综上所述,光明公司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94086072.5322967960.9912031627.153415324.4355671159.96元。
四、光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由于案涉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起算日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依据《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即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申某某与光明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价款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亦未结算,直至申某某等人提起诉讼,工程价款才以司法鉴定方式得到确认。经各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申某某据此主张光明公司按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所载金额和时间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应付款时间应确定为申某某起诉之日即2019111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5,671,159.96元为基数,自2019112日至20198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8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桓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共同主张权利。但本案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桓大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桓大公司收取的款项尚有2,303,163.75元未向申某某支付,故桓大公司仅在2,303,163.75元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桓大公司主张应扣除:1.已达成和解尚未履行完毕的租赁费340,000元;2.二审已生效的(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设备占用使用费225,900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50元;3.管理费按照总造价的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项,经查,2018124日,案外人红果开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桓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桓大公司于201861日前将(2017)渝0120民初5291号案件案款1,2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红果开源建筑设备租赁站,2018126日、2018626日桓大公司分两次共支付91万元,尚余34万元未支付。此款项系申某某等人借用桓大公司资质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申某某等人负担,且该费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关于第2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8645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属于桓大公司为申某某等人提供资质而承担的费用,应予扣除。关于第3项,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盘县红果观某某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均无效,《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桓大公司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继将资质出借给不同主体使用,导致合同无效,过错较为明显,对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参与了部分工程管理,并在请求光明公司付款、配合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等方面作出一些工作,酌情按照总造价的0.5%对其付出的劳动成本给予补偿,即94086072.53×0.5%=470430.36元。综上,桓大公司应向申某某支付2303163.75-340000-233020.50-470430.36=1259712.89元。
六、申某某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案件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申某某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桓大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光明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为申某某能够直接请求光明公司付款的原理所在,同理,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光明公司的情况下,申某某对案涉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据前述规定,申某某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应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申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一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对于申某某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二、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某某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5,671,159.96元为基数,自2019112日至20198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8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某某支付1,259,712.89元;四、申某某在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858.2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申某某负担276,256.50元,由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515元,由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085.79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申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第一组:201431日的借条、承诺书、20141124日的借条、委托支付函、委托付款书和电汇凭证,证明申某某向刘某某借款300万元,实际出借291万元,后申某某委托桓大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刘某某,桓大公司又委托光明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第二组:20194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202012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桓大公司委托光明公司向刘某某支付300万元系申某某向刘某某归还的借款,桓大公司对此陈述前后不一致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目的是为了配合刘某某谋取高额利息。
桓大公司质证认为,对委托付款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一组证据是申某某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桓大公司在申某某举示的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因申某某提出该款项是桓大公司收款,其不差欠刘某某的钱,桓大公司才认可系公司收款,是申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规避利息。
光明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光明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款。
万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朱某某质证认为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就是还刘某某的钱。
桓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第一组:对账单、结算票据。证明25万元的安全措施费已经付了20万元给万某某,万某某代表朱某某和万某某;第二组:结案通知书。证明因租赁费案件被人民法院执行时桓大公司支付了迟延履行金某某执行费5130.62元;第三组:(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申某某对300万元事实作出了不同陈述。
万某某、朱某某质证认为,付款记录没有两人签字不予认可。安全措施费75万已由两人缴纳,桓大公司用退还的钱折算工程款不当。对结案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因桓大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产生,不是必然发生费用,应由桓大公司负担。申某某的质证意见与朱某某、万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光明公司无质证意见。
万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水印字样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64号民事审判调查笔录、委托付款书及电汇凭证,证明申某某举示的委托付款书及电汇凭证在(2016)黔民初64号案件中双方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
申某某质证认为该笔款是用于还刘某某的钱,其在笔录中书面确认过。
桓大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光明公司质证认为,该笔款项已经支付。
朱某某质证认为委托付款书的钱就是还刘某某的钱。
申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万某某均认可对案涉工程分别进行了施工建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各自应收工程款在另案的合伙纠纷中处理。
关于各方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和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1125日对刘某某与申某某、曹平、陈某某、朱某某、万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并于2021311日作出(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某某、朱某某、万某某、彭某某四人归还借款本金2,872,774元及利息。因当事人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上述判决书载明,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申某某等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等;申某某辩称,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款已还清,请法院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朱某某和万某某均辩称,借条上的300万元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应当上浮12%;二、光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三、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四、桓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上浮12%的问题。光明公司认为工程款上浮的条件是承包方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但本案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均未全面履行完工程施工义务,并且申某某也未就此作为诉讼请求主张,工程款不应当上浮。申某某及桓大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施工至主体结构断水时,即应当认定为承包人完成了垫资义务,符合工程款上浮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光明公司与桓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编号:2013字第001号)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的计算及调整方法约定工程造价按上述计算完毕后上浮12%,该部分作为乙方垫资部分的资金回报额、第26.1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承包方按本合同工期节点规定且经发包方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承包方须完成砼主体结构形象工程断水,发包方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述约定明确案涉工程没有工程预付款,承包方垫资施工至砼主体结构形象工程断水,发包方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承包方的垫资部分按工程造价上浮12%作为垫资回报。根据查明的事实,申某某已对案涉工程垫资施工至砼主体结构形象工程断水,并交付给光明公司,光明公司已经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依照《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可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申某某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按照确定工程款数额上浮12%享有垫资回报。对于光明公司提出申某某未将工程款上浮作为诉讼请求主张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申某某在其诉讼请求中未对上浮工程款项部分作详细区分,但其已在庭审中予以说明,且该部分主张已包含在申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申某某工程款上浮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光明公司所提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光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申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计算工程款时两次扣减了光明公司已付工程款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申某某及第三人朱某某、万某某分别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申某某与朱某某、万某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共计84,205,421.90元,一审审理时申某某及第三人均同意一并审理,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工程总结算价款于法有据。因光明公司和桓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没有预付款,对垫资方的回报按工程结算价款上浮12%,故案涉工程款应当在全部工程价款的基础上上浮12%计算。但申某某垫资施工期间,光明公司受申某某的指示分别向张某某和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作为已经支付款项应在工程款上浮基数内予以扣除。另,光明公司主张放弃其在一审要求抵扣税款的抗辩意见,变更为要求承包人按约提供发票。但光明公司的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现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光明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4205421.90+(84205421.90200000×12%94286072.53。扣除光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2,967,960.99元(20141124日前向张某某和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20141124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22,731,358.29元和垫付的电费36,602.70元)、光明公司受让债权的本金某某利息12,031,627.15元及建安税款94286072.53×3.63%3422584.43元,光明公司尚欠工程款为94286072.5322967960.9912031627.153422584.4355863899.96元。综上,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总价款时扣减了光明公司在20141124日前已经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其后又在计算光明公司全部已付工程款时再次将该20万元工程款作已付工程款,重复扣减该20万元。申某某对该20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光明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申某某主张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光明公司认为因案涉工程未结算,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分别由申某某及朱某某等人施工,后因双方对工程施工及付款等事项产生争议,申某某等人将工程移交给光明公司,但双方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申某某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申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桓大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申某某已收工程款的问题。一审中,光明公司出示了《委托支付函》《电汇凭证》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系光明公司已付工程款。申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提出其与刘某某的借款在2015年已经全部归还完毕,光明公司的该笔付款只能视为桓大公司已收未付工程款。朱某某、万某某持同样意见。桓大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认该款为桓大公司已收工程款。后刘某某以申某某等人未支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申某某在二审中提出光明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款项应认定其已收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某某及朱某某、万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某某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某某的欠款。正是由于申某某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某某的收款与申某某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某某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某某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某某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某某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某某。申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某某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某某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某某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某某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某某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某某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某某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某某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某某的程序权利。同时,刘某某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某某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某某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某某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桓大公司请求改判向申某某支付349,772.91元的问题。1.桓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安全措施管理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朱某某、万某某。2.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还应当扣除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5130.62元。3.桓大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完善竣工资料等产生差旅费234,379元。4.申某某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还应当扣除470,430.3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桓大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朱某某、万某某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转账有二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万某某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未能证实万某某所收款项受本案的当事人申某某或者第三人朱某某、万某某授权,故桓大公司所提其支付给万某某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2项,申某某等人认为该费用系桓大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产生,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主张费用系其未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桓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34项,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对工程竣工、移交等事宜有过一定的参与,并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价款的0.5%支持了其部分主张,已综合考虑其差旅费及管理费。因此,桓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桓大公司已经收到未支付给申某某等人的工程款为2,303,163.75元,扣除其因案涉工程诉讼尚未支付的费用573,020.50元及补偿费用94286072.53×0.5%=471430.36元,桓大公司还应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1,258,712.8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光明公司和桓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55,863,899.96元及利息(以55,863,899.96元为基数,自2019112日至20198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55,863,89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98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某某支付1,258,712.89元;
四、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申某某在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55,863,899.9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858.2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申某某负担271,957.50元,由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6,815元,由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085.7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7,653.45元,由申某某负担111494.21元,由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386.83元,由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7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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