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同富,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志,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2207号紫金花园19号楼1909号。
法定代表人:徐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潍坊鲁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2566号鲁伟商务港1002室。
法定代表人:窦茂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辛冬二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葛爱存,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同富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潍坊鲁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伟公司)、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同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105万元款项属于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未认定《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记载的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通公司提出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诉求,一、二审法院围绕该诉求进行审理和认定,超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三)即使民通公司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足以以此身份和理由对抗李同富执行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在鲁伟公司的债权。(四)民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根据,原审判决未支持民通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又判决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在逻辑上不能成立。综上,李同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民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通过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情况应当认定民通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二)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投入也没有进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民通公司与建设单位鲁伟公司直接进行工程签证、验收及结算,案涉工程由民通公司进行投资施工并最终完成,工程款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民通公司。(三)民通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四)案涉款项系工程款,排除执行有利于保护农民工权益,避免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同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诉争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据此,案涉债权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对该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以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名义与鲁伟公司签订,但该合同因系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并非案涉债权的实际权利人。理由如下:一是李同富、鲁伟公司均认可民通公司系挂靠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从合同签订到施工及建设投入均由民通公司负责;二是相关工程资料、建材资料、验收资料以及民通公司向第三方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民通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技术、质量方面的管理;三是没有证据证明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投资,除施工初期有200000元款项是通过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转交给民通公司外,其余工程款均由鲁伟公司直接向民通公司支付。鉴于鲁伟公司对于民通公司挂靠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知情,施工过程中资金往来均在鲁伟公司与民通公司之间直接进行,且在案证据显示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既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亦未实际投入资金,故不能认定案涉债权系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因对案涉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债权,不得作为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对鲁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而被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在查明民通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亦未就民通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作出认定,并不存在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李同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同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勇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李赛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危浪平
书 记 员 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