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过户的事实,骗取买房人房款后潜逃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已浏览89次更新日期:2025-08-12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刑终35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猛,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刘琦,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梦,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二二年九月六日作出(2021)京0115刑初1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郭猛,听取郭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猛在北京市大兴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位于大兴区的房屋已被大兴区人民法院查封不能过户出售,且自己处于高额负债状态,向被害人贾某一家隐瞒房屋被查封的事实,收取购房款人民币6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将其中本应该用于归还银行抵押借款的200余万元专项用款隐瞒私用,680万元购房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他用,未办理解除房屋查封和抵押,致使房屋未能过户,后郭猛更换手机号码逃匿至湖北省武汉市。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郭猛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某、贾某1、贾某2的陈述,证人郝某、刘某、刘某1、龙某、孙某、李某、石某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诉前财产保全及民事诉讼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郭猛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郭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郭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发还被害人贾某、贾某1、贾某2。三、扣押物品:居间服务合同一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册、买卖定金协议书四页、借款协议二页、房屋买卖合同二册、收条一页、还款收条一页、借条一页、收据一页、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二页、投资合作协议五页、传票一页、民事起诉状三页,随案保留;扣押被告人郭猛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留案备查。
郭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与贾某等人之间系民事纠纷,一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猛合同诈骗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郭猛合同诈骗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郭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郭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郭猛身负巨额债务,于2018年8月25日以其妻石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不能履约时应当及时告知对方;证人刘某1、郝某的证言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明郭猛至少在同年9月5日已知道所售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同年9月10日、21日,郭猛对被害人隐瞒房产被查封、无法过户的事实,诱使被害人交付购房款680万元;郭猛与被害人约定其中280万元用于归还向银行的抵押借款,其在收款后隐瞒钱款真实去向,用于其他个人支出,导致无法办理解押手续,进一步印证其不具有履约的意图。综上,郭猛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隐瞒房产的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的购房款,既不具备办理房产过户的条件,亦无退款能力,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郭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郭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对扣押物品的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耀
审判员 漆爱君
审判员 丛卓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夏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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