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民法院能否对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已浏览24次更新日期:2025-09-14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16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杨×军,男,汉族,1961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玲,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朱×杰,女,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案外人:胡×华,男,汉族,1951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执行人: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新村社区建设路226号湘北大厦3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堰,该公司执行董事。
杨×军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1)湘
执复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德中院)查明,杨×军与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杨×军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次日,中大公司以“本案实际人朱×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立案调查,现朱×杰被羁押在常德第一看守所,为查清本案事实,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为由,向常德仲裁委员会请求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8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大公司的申请决定中止审理该案。2017年5月19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依据杨×军的申请,决定恢复对该仲裁案的审理。仲裁庭审理认为,虽然杨×军与朱×杰、胡×华之间开始是借贷关系,但后因朱×杰、胡×华不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就案涉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备案,借贷关系已经转化为买卖关系,以房屋抵偿借款。根据中大公司将金地名苑1#楼项目委托给朱×杰并授权胡×华对该项目申请网签备案的事实,以及中大公司在杨×军提交的胡×华签名的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朱×杰、胡×华在金地名苑1#楼项目开发经营过程中,有权代表中大公司行使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虽然胡×华向杨×军出示的250万元购房款收据上项目部印章系朱×杰私刻,但不能由此否定杨×军与朱×杰、胡×华将原存在的借贷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即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借款的事实。杨×军提交的证据显示已交购房款335万元,中大公司提出欠收15万元,杨×军主张是以现金结清。结合朱×杰出具金额为350万元借条的事实,仲裁庭认为杨×军已付清了350万元购房款。基于朱×杰、胡×华有权代表中大公司出售案涉房屋的事实和理由,杨×军与中大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018年8月14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裁决,裁决如下:一、中大公司在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杨×军交付金地名苑1幢3单元1707号房、1幢4单元1708号房、1幢1单元101号房、102号房,并在交房之日起9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对杨×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军向常德中院申请执行,常德中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常德中院另查明,朱×杰以中大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金地名苑1#楼项目,胡×华负责该项目的销售等工作。朱×杰、胡×华向杨×军借款,为此,胡×华于2014年1月19日代表中大公司与杨×军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上述合同标的物分别为金地名苑1#楼101号、102号、1707号、1708号房屋。上述101号、102号房屋用途均为商业,其中101号房面积88.94平方米、单价19114元/平方米、总价款170万元,102号房面积52.23平方米、单价19146元/平方米、总价款100万元;1707号、1708号房用途均为住宅,面积均为123.12平方米,单价均为3249元/平方米,总价款均为40万元。次日,中大公司向杨×军开具四张房款发票,其中101号房款40万元、102号房款25万元、1707号、1708号房款各10万元。另,胡×华向杨×军开具了250万元的房款收据,盖有“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名苑1号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当日,杨×军交纳案涉四套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2014年1月21日至27日间,杨×军夫妇分次向朱×杰及其相关账户转账共计332.3万元。2014年8月5日,胡×华向杨×军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利用自己开发的金地名苑1#楼101#、102#门面及1707#、1708#住宅,向杨×军及家人抵押(住宅、门面已备案)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由于本人目前资金周转有困难,导致延误未能按时付本付息,现向抵押贷款人承诺如下:一、本人在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肆拾万元。二、第二次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壹佰伍拾万元。三、第三次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剩余欠款。四、如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兑现(开齐剩余款项发票),借款人同意将上述抵押的固定资产作相应的处置归还剩余款。”
常德中院还查明,2014年6月13日,杨×军以朱×杰于2013年向其借款100万元未还为由,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5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3日,朱×杰欠杨×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5万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
常德中院再查明,2015年4月9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对朱×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7月14日将案件移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补充侦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7月3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7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为105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7690.5071万元,现有证据证明已还本付息金额合计1085.95万元,有3名集资参与人的还款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该还本付息的金额依法予以折抵本金”,判令:一、朱×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责令朱×杰退赔102名集资参与人尚未返还的投资款共计5503.1571万元。该判决所附“集资参与人存款、还款情况一览表”确认,杨×军属于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参与人之一,其存款金额为424.8万元,已还金额与剩余金额因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而暂未确定。宣判后,朱×杰不服,向常德中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7日,常德中院作出(2018)湘07刑终220号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朱×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对朱×杰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的量刑部分;撤销第二项关于责令朱×杰退赔102名集资参与人尚未返还的投资款共计5503.1571万元的判决部分;二、朱×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各集资参与人。常德中院上述二审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0日,朱×杰以月息2.5分向杨×军借款424.8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造成损失414.8万”的事实。该二审刑事判决所附“集资参与人存款、还款情况一览表”确认,杨×军属于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参与人之一,其非吸金额为424.8万元,已还金额为10万元,剩余金额为414.8万元。另常德中院二审刑事案件卷宗证据显示,朱×杰向杨×军支付10万元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3月8日。
此外,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查封了金地名苑1#楼,查封期限至2017年10月29日。在办理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案件中,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查封了案涉四套房屋。
常德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该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案外人作为案涉房屋所在的金地名苑1#楼的实际投资开发者,系合法、真实的权益主体。其次,案外人与杨×军之间系借贷关系,案外人也向杨×军支付过利息。虽然案外人代表中大公司与杨×军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作为借贷的担保。杨×军主张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这种借款合同关系转换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须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结算。从现有证据来看,仅有案外人的承诺,且该承诺仅表明“如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兑现(开齐剩余款项发票),借款人同意将上述抵押的固定资产作相应的处置归还剩余款”,该承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转换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杨×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再次,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裁决认定杨×军与案外人将原存在的借贷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确定案外人代表中大公司与杨×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裁决中大公司向杨×军交付案涉房屋,属于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案外人所称杨×军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不属于案外人不予执行审查的范畴,本案不予审查。
常德中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湘07执异3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仲裁裁决。
杨×军申请复议称,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主张要获得支持,需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杨×军与朱×杰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从胡×华签字认可的房款收据来看,双方经结算,已将借款转为购房款,且胡×华又代表中大公司与杨×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这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朱×杰、胡×华以中大公司的名义开发金地名苑1#楼项目,杨×军与中大公司之间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杨×军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不存在恶意申请仲裁,虚假仲裁问题。朱×杰、胡×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仲裁裁决未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况下,常德中院应予采纳。请求撤销常德中院(2021)湘07执异3号执行裁定,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仲裁裁决。
湖南高院认为,一、在常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之前,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已对朱×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将案件移送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裁决之前,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朱×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项中包含责令朱×杰退赔集资参与人尚未返还的投资款的内容。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裁决时,常德中院对朱×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常德仲裁委员会系对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的案件所包含的事实重复处理。
常德中院二审刑事判决查明了朱×杰向杨×军借款的事实。该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对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各集资参与人”,所附“集资参与人非吸、还款情况一览表”确认,杨×军属于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参与人之一,其非吸金额为424.8万元,已还金额为10万元,剩余金额为414.8万元。杨×军的合法权益在该刑事判决中已得到了确认。
二、根据常德中院查明的事实,胡×华于2014年8月5日向杨×军出具的书面承诺,表明其是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向杨×军及家人借款,并作出分批还款承诺,如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兑现(开齐剩余款项发票),借款人同意将上述抵押的固定资产作相应的处置归还剩余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杨×军提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不存在恶意申请仲裁,虚假仲裁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裁决认定杨×军与案外人将原存在的借贷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确定案外人代表中大公司与杨×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裁决中大公司向杨×军交付案涉房屋,属于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众多集资参与人。常德中院(2018)湘07刑终220号刑事判决判令对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各集资参与人,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将损害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湖南高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湘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杨×军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德中院(2021)湘07执异3号执行裁定。
杨×军不服湖南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21)湘执复49号执行裁定、常德中院(2021)湘07执异3号执行裁定,责令常德中院继续执行(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为:常德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仅限于程序性事项,但常德中院(2021)湘07执异3号执行裁定系对(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常德中院裁定不予执行(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仲裁裁决错误。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坚持有限监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时,删除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不予执行事由。在此背景下,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涉及伪造证据、隐瞒证据情形外,原则上仅就程序性事项作出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事项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事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除非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常德中院审查认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仲裁裁决“属于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湖南高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案涉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中大公司将案涉金地名苑1#楼开发项目转让给杨晓丹,杨晓丹又将该楼盘项目委托给案外人朱×杰开发,朱×杰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杨×军借款。在借款同时,杨×军担心案外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便提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后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中大公司开发的1707号、1708号、101号、102号房出卖给杨×军,同时出具了部分房款收据,收据上盖有中大公司发票专用章,且案涉房屋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另,朱×杰于2014年1月20日向杨×军出具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杰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8月5日,胡×华向杨×军作出承诺,承诺在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形下,将用于借款抵押的且已经网签备案的房屋进行处置归还借款,并同意开齐剩余款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案外人举证证明所申请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分析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其一,对于杨×军与中大公司之间既签订借款合同、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案外人朱×杰作为经办人对此知情,其亦是实际借款人,而常德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事实在审查时予以查明,上述事实并非虚构。其二,对于杨×军向朱×杰借款424.8万元的事实,湖南两级法院均确认此事实之真实性,亦非捏造事实。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常德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虽然杨×军与朱×杰系借款关系,杨×军与中大公司之间已经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此系仲裁机构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关系的评价,而该法律评价正确与否并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因此,湖南两级法院以缺少其他证据材料为由直接推翻常德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对常德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审查,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和条件,申诉人杨×军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南高院复议裁定、常德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执复4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执异3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朱×杰、胡×华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609号裁决的申请。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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