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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 “本院认为”(裁判理由) 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1)最高法民申4509号案中也认为,“本院认为”部分属于裁判理由,并非判项主文内容,不产生既判力,不能直接约束另案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案中也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中 “本院认为” (裁判理由)部分认定的事实不能被认定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部分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本期入库案例则进一步明确:如果生效裁判的 “本院认为” 部分所认定的事实,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将实质性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及实现程度,而当事人基本已无其他路径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获得救济的情形下,当事人再审请求可以不受 “应围绕裁判主文主张” 的限制,即当事人有权就 “本院认为” 部分认定的 相关事实申请再审,请求予以纠正。
“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编者认为,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能否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的关键并非在于其针对的是裁判主文(“判项”)还是“本院认为”(裁判理由),而在于是否实质性影响其权利实现进而具有 “诉的利益”。
正 文
蒋某友、周某寿、叶某农、陈某平与张某平、赵某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再审请求可以不受应围绕裁判主文主张的限制
入库编号:2024-16-2-471-001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11.09 / (2023)皖民再105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关键词: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再审请求 裁判主文 裁判理由 事实认定 实质性改变裁判结果
裁判要旨
在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非针对二审判决主文提及,仅是对二审判决 “法院认为” 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主张,如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已实质性改变一审裁判结果,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将实质性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及实现程度,且在当事人基本已无其他路径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获得救济的情形下,即使二审裁判结果系维持原判,也有必要通过再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作出评判,不应受生效裁判既判力范围以及当事人再审请求仅应围绕裁判主文主张的限制。
基本案情
张某平、赵某英与丁某贵、丁某东、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 年11 月3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丁某贵所欠张某平、赵某英借款本金8765640元及利(罚)息(分别以本金2206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9035%计算和以本金6558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65%计算),于2021年3月3日前归还200万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28日前归还100万元,直至付清(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计);二、丁某贵于2021年3月3日前支付张某平、赵某英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丁某东、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逾期付款,张某平、赵某英可就全部余欠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双方无其他争议。该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其后,丁某贵等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平、赵某英于2021年3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 4月7日,法院作出(2021)皖0225执83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坐落于无为市无城镇旭东路某号不动产,并于2021年4月22日实际查封了案涉不动产。蒋某友、周某寿、叶某农、陈某平认为案涉不动产已归其四人所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致讼。
另查明,案涉不动产原系破产企业某化工建材公司所有,2009年10月20日丁某某通过该院司法拍卖以150万元竞得。2021年12月28日,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评估案涉不动产总价值为人民币4354551元。2022年3月22日,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查询结果反馈》,载明:“案涉房屋于1996年5月27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2216.19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证号为无国用(96)字第070号。1997年12月5日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面积649.63平方米,证号为房发字第4537号……该公司名下房地产登记历史久远,若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在解除抵押和查封登记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核实原登记信息与现状是否一致,同步提交不动产测绘成果;因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需要办理划拨转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方可满足不动产转移登记条件 。”
还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丁某某与周永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 》,约定将其持有的某投资公司的60%股权作价1254万元转让给周某寿 ,周某寿在办理变更登记20天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2017年1月9日 ,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周某寿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017年11月16日,周某寿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平。诉争房产拍卖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拍卖公司为某公司,成交价格为150万元,佣金比例为5%,竞买人为丁某东。2009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无民破字第507-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拍卖成功。根据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显示:2009年10月19日,该公司账号为499131528378091001的中国银行账户合计收到六笔转账汇款,其中三笔金额均为30万元。2009年10月27日,该账号合计收到两笔转账汇款,一笔为90万元、一笔为37.5万元。根据丁某霞和丁某贵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显示,丁某贵尾号为9339的某银行账户于2009年10月27日向某公司的上述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90万元,丁某霞尾号为0412的某银行账户于2009年10月19日向某公司的上述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于2009年 10月27日向某公司的上述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7.5万元。2010年3月26日 ,丁某斌从某某农商行取得30万元借款,当日即将该借款分七次全额取出。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28日,陈某平尾号为8714的某银行账户分别向丁某某转账汇款30万元、61.542万元。丁某霞、丁某斌、丁某琴 、丁某贵、丁某东系兄弟姐妹关系,丁某霞与蒋某友系夫妻关系,丁某琴与陈某华系夫妻关系。丁某贵作证称其就诉争房产的拍卖出资90万元 ,后因经营资金短缺将该90万元对应的份额转让给了陈某平。丁某东、陈某平、丁某斌三人二审中称:陈某平受让了该份额后,在家族内部,即丁某东、陈某平、丁某斌三人之间予以了平均分配,各持有20%份额 ,其中丁某斌通过借款方式向其支付了30万元对价。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皖0225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驳回蒋某友、周某寿、叶某农、陈某平诉讼请求。宣判后,蒋某友、周某寿、叶某农、陈某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皖02民终32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平、赵某英对二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定“诉争被查封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丁某贵、蒋某友,各持有60%、40%份额”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皖民再10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不当,予以纠正。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张某平、赵某英对本案二审判决的判项主文部分并无异议,仅是对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认定的“诉争被查封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丁某贵、蒋某友,各持有60%、40%份额”的事实持有异议。该事实认定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张某平、赵某英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对案涉被查封房产的处置及受偿比例,属案件基本事实。二审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实质上已改变了一审判决结果。故,张某平、赵某英再审请求虽非针对本案二审判决主文提出,但鉴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对张某平、赵某英享有的债权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存在实质性影响,以及本案已属执行异议之诉,张某平、赵某英基本已无其他路径对上述事实认定正确与否获得救济,法院有必要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通过再审作出评判,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案涉房产系丁某东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竞得,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7)无民破字第507-5号民事裁定书已对丁某东作为案涉房产竞买人身份、其已竞买成功以及其已支付竞买款项等予以确认,丁某东系案涉房产唯一竞买人和法律意义上规定的权利人。
虽二审查明案涉竞买款项系通过丁某贵、丁某霞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但不能据此认定丁某贵、丁某霞(或蒋某友)当然系案涉房产的共同竞买人和权利人。至于丁某某与丁某东、丁某斌(或蒋某友)等之间就案涉房产存在何种关系,均系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阻却对案涉房产全部份额的执行。故,二审判决结果虽无不当,但二审判决认定丁某贵、蒋某友对案涉房产各持有60%、40%份额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