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民间借贷规定》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实施前利率超出36%部分利息不可请求返还或折抵

已浏览128次更新日期:2020-01-27来源:法得案件实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的规定无溯及力,不适用于在此之前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对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可请求返还或折抵。

案情简述:



(1)2013年期间福瑞特超市(借款人)与关公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两次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确认月息2.5%。

(2)2014年9月20日,淼鑫小额贷款公司与关公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福瑞特超市的债权转让给关公小额贷款公司,协议中约定月息2.5%。

(3)福瑞特超市根据上述协议的向关公小额贷款公司以利息名义支付的超出36%部分的利息达2224.074万元,请求将该款项返还或折抵本金。

最高院认为:



“福瑞特超市以利息名义多支付的2224.074万元是否应折抵本金。《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该规定并无溯及力,即在认定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福瑞特超市以利息名义多支付的2224.074万元性质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并非是《民间借贷规定》,而应是《借贷案件意见》。《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处不予保护的具体含义为,超出部分的利息为自然债务,超出部分的约定不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拘束力和强制力,即债权人如请求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利息进行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不得执行。但债务人如自愿给付且该给付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则不可请求返还或折抵。虽《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但基于该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司法价值取向分析: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具有溯及力,“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规定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设立了新的实体规范,创设了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我国司法解释的特殊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应参照适用于司法解释,实体性规范应不具有溯及力。

 法律规范具有预测性和指导性,法律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只有在其公布后才能成为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律具有稳定性和预期性的特点,要求人们在法律公布实施之前就应加以遵守是不正当的,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只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去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新颁布的法律可以规范人们以前的行为,将会使得人们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也将不利于法律关系乃至社会秩序的稳定。司法的作用和价值在于维护诚实信用的守约和履约行为,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能去破坏已经稳定的社会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有效力瑕疵,因违反当时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被认定为无效,则人民法院不能适用该行为以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调整。

相关法律: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院判例全文(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04e75b1-605b-4e6d-9488-a8120104126c&KeyWord=%E8%BF%90%E5%9F%8E%E5%B8%82%E9%91%AB%E6%BA%90%E7%A6%8F%E7%91%9E%E7%89%B9%E8%B6%85%E5%B8%82%E6%9C%89%E9%99%90%E5%85%AC%E5%8F%B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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