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文×公司与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已浏览128次更新日期:2021-05-09来源:

【论证要点】生效裁判文书是依据开发商变造的证据做出的,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廊×公司变造的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现调取于某县房管局的验收报告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原生效判决的错误;廊×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文×公司具有工期顺延的抗辩事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966日,文×公司与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公司承建廊×公司某小区某楼住宅工程,包工包料,分期付款,合同价款12094596元(后协商变更为1205万元)。

201043日,双方又签订关于某小区某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2071280元,其他条款与一号楼基本相同。

围绕某小区某楼和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文×公司和廊×公司发生了争议,将之诉诸司法,兹简要梳理纠纷处理过程如下:

(一)某小区一号楼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处理过程

2011228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文×公司诉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文×公司请求判令廊×公司给付工程款、人工费310万元,并赔偿损失110万元,诉讼费由廊×公司负担。廊×公司辩称:工程仍有未完成的分项工程,亦有多项需返修工程,因而一直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未完成的施工项目,将不合格项目整改至约定标准,给付垫付的施工费用等。

201196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廊×公司给付文×公司工程款3191449.9元及利息和窝工损失1016400元,文×公司给付廊×公司水电施工费164000元。

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12328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31015,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文×公司承建的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两月内拨完工程总价的95%”条件,遂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文×公司对其承建的某小区2楼工程进行整改,向被告(反诉原告)廊×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廊×公司给付文×公司工程款604642元,文×公司给付廊×公司电器施工费、磁卡水表款1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自文×公司向廊×公司交付验收合格工程之日起两个月内,廊×公司给付文×公司工程款3158200元,外防护工程款35000元。

文×公司、廊×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

2014421,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廊民二终字第397《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公司、廊×公司均不服该判,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499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2015313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文×公司、廊×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公司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后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之后某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文×公司的监督申请。

(二)某小区某2楼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处理过程

围绕该合同纠纷的诉讼,是以廊×公司为原告提起,经某县法院一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发还重审后文×公司提出了反诉,第二次一审判决后廊×公司和文×公司均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之后,廊×公司和文×公司均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具体过程如下:

2011622日,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廊×公司诉文×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某小区某2住宅楼)一案。廊×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因逾期清理外网相应场地的违约金438000元和逾期竣工违约金1337569.52元。文×公司辩称,自己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249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

一、被告文×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会谈纪要确定的施工义务,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向原告交付某县某小区住宅楼;

二、被告文×公司给付原告廊×公司逾期清理外网相应场地违约金438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3153718.96元,合计3591718.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1296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发还重审后,文×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廊×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文×公司)工程款(含钢筋调价款)及预算外工程款、诚信保证金共585128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0万元,以后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20131025,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

判决主文内容为:

一、被告文×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廊×公司签订的某小区某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廊×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公司给付原告廊×公司违约金303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廊×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文×公司工程进度款877410元;原告(反诉被告)廊×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文×公司诚信保证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自被告(反诉原告)文×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廊×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之日起:

(一)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廊×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文×公司诚信保证金10万元;

(二)两个月内,原告(反诉被告)廊×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文×公司工程款3885716元;

(三)一年内,原告(反诉被告)廊×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文×公司工程款625564元。

五、驳回原告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文×公司、廊×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某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2014421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公司、廊×公司均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5313,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再审本案。 

20158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某市中级法院原民事判决。

维持的理由在于: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文×公司未能在约定的竣工时间向再审申请人廊×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构成违约。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文×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在主体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所谓继续履行合同,主要是指竣工验收的程序,而不是需要继续施工的问题。对于竣工验收,需要廊×公司与文×公司及其他相关部门合作完成,不宜评估未完成工程后改由其他公司继续完成。……双方签订会谈纪要中约定如果不能按时竣工,文×公司每日赔偿廊×公司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再审申请人文×公司认为业主已经入住使用,工程应视为竣工。业主的入住使用,并非是廊×公司擅自使用的结果,文×公司不能以业主已经使用为由认为此工程不再需要竣工验收。……再审申请人文×公司、廊×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详见该判决书第11-12页)

另:经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620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文×公司申请执行廊×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咨询论证意见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听证调查的事实,专家组认为文×公司应理顺法律关系,理性应对,积极化解目前的困境,争取自身合法权益。兹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关于某1号楼

基本观点: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观点要义:楼的生效裁判文书是依据开发商变造的证据做出的,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廊×公司变造的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现调取于某县房管局的验收报告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原生效判决的错误。

【一】一审、二审和再审均采纳了变造、伪造的证据,以致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裁判

(一)一审判决采纳变造、伪造证据作出事实认定的基本情况

20131015,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某楼没有验收合格,一个重要的证据就是廊×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29日某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有“不合格”)。

这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廊×公司提供的“证据十”。按廊×公司的表述:

“证十、2010年9月29日某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加盖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建设等六单位的印章及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竣工验收结论为‘鉴于已完工程要整改,部分项目未施工完,欠缺完整技术资料,不符合国家验收标准,综合评定该项目不合格,待完工后再行整体验收’。证明原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支付工程款。”(详见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段)

在证据辨析部分,法院确认采纳了该证据材料,指出:“原告虽对竣工日期、存在问题、竣工验收结论不认可,但……且该竣工报告加盖了参加验收的六个单位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详见判决书第23页倒数第二段)

之后事实认定部分,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得出了某楼未竣工的结论。其表述为:

“本院认为,……某小区2楼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文×公司应当按照竣工验收结论进行整改,交付被告廊×公司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因原告文×公司承建的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两月内拨完工程总价的95%’条件,故对文×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详见判决书第28页最后一段)“因原告文×公司承建的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未能向被告廊×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故对于文×公司要求被告廊×公司赔偿其逾期未付工程款的理由、窝工及租赁设备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见判决书第29页最后一段)

基于以上证据材料和事实认定进而做出了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文×公司对其承建的某小区2楼工程进行整改,向被告(反诉原告)廊×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详见判决书第30页“判决主文”部分)

(二)二审判决采纳变造、伪造证据作出事实认定的基本情况

2014421,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其理由主要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文×公司承建的某小区2楼工程确实未能通过竣工验收,需要进行整改,一审法院依本案实际判决其交付验收合格工程后再付工程进度款并判决驳回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文×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详见该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4行起)

(三)再审判决采纳变造、伪造证据作出事实认定的基本情况

2015313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依然维持了原审认定,其表述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手写部分虽然显示由两种笔体形成,但报告落款处有包括施工方在内的六方单位盖章,在竣工验收结论栏明确写明工程需要整改,部分项目未施工完,综合评定不合格。文×建筑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版本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合格。……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并无不当。”(详见该裁定书第5页倒数第二行)

 

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一审(某县法院)、二审(某市中级法院)和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均采信了廊×公司提交“不清洁”的“竣工验收报告”认为某小区某楼没有验收合格。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这份“竣工验收报告”是变造、伪造的证据。

【二】房管部门档案中的验收报告应视为原件,属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201639日某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写到:“经档案核实,我局为某小区某楼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中有《某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从政府房管部门档案查询到的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虽为复印件,但应视同原件。复印件上盖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文字说明印章,主管部门已据此办理了产权登记,这份证据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档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并且该份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

该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了某楼已经验收合格,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三】原生效判决采信的 “竣工验收报告”,是由廊×公司变造而形成的伪造证据,文×公司可依法要求追究廊×公司伪证责任,追究廊×公司伪证责任将有助于本案裁判错误的纠正

听证中,委托人已讲明,在原来的诉讼中,开发商廊×公司是采用变造的“竣工验收报告”欺骗法庭以致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其实,变造版“竣工验收报告”本身就存在矛盾,不足采信。

其一,变造版与备案版相比,就是在空白栏中增加了不合格信息的表述,但明显可以看出不是同一人的笔体完成。实践中,相关单位在有关表格的栏目中留白盖章予以表示认同,而不认同则不盖章,这是常规的做法。

其二,变造版尽管在空白栏中增加了有关“不合格”的表述,但这些表述与主要栏目原有的记载本身明显不同,自相矛盾,不足采信。在“质量评定”栏目,“单位工程评定”意见已写明:

“该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装修墙面等分部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齐全真实,符合要求,观感质量评定为好,施工单位自评、监理单位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符合实际,工程质量等级评为合格”

该栏“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高某的签字,并加盖了廊×公司的公章。

在“竣工项目审查”表的各个审查项目和审查结论均有记载了“符合要求”“符合规定”“质量等级为合格”“资料齐全”等合格表述。

变造版的“竣工验收报告”资料中增加了不合格的记载,明显与已有的记载相互矛盾。

其三,“竣工验收报告”上各参建单位六方盖章的行为其实也是对验收合格的认可。这份报告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六家单位分别在对应栏内均签字盖章。如果不合格,各单位根本无需加盖印章。

【四】廊×公司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适用于本案。

文×公司诉廊×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检察院抗诉,执行至今成连续诉讼的状态,一审、二审是诉讼活动,再审、申请检察院抗诉和执行阶段的申请与抗辩同样是诉讼活动,该诉讼活动一直持续至今。从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检察院抗诉、执行各诉讼程序中,廊×公司始终坚持其变造伪造的证据而不撤回不澄清,主观恶意甚深,情节严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应适用于本案,文×公司可以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关于某2号楼

【一】涉案工程应视为廊×公司擅自使用,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需要文×公司继续履行的施工事项

观点要义:某2住宅楼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已经查证的事实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销售,已经实际入住,已经办理房产证,依法应认定验收合格,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一)原生效裁判文书未采用监理单位的证据,明显不当

文×公司将验收资料交由监理单位,由监理单位转交建设单位廊×公司,具有正当性。廊×公司与文×公司签订的某小区某住宅某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中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均规定了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享有“发包方委托的职权”,并写明“依据监理合同执行”(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第32页),同时“监理合同”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5而设定(见合同文本第48页)。而“监理合同”中对监理人权利有明确约定。根据“监理合同”第17条第9项,监理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根据“监理合同”第19条,“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同时明确了双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由此可见,根据合同约定,监理单位有对竣工期限的签认权、以及对纠纷的调解和作证,文×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材料和反映诉求,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均认可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履约方式。

(二)根据合同,某小区某住宅楼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

监理单位已经证明,收到了文×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资料,并已转交廊×公司,廊×公司不组织验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由此,应推定某小区某住宅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种情形,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某小区某楼已入住是事实,据此也应认定已竣工

本案中某小区某楼已经入住是客观事实。2019325日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说明:某小区某楼(*8户)、某楼(*8户)共×户,办理房产证×户。

该案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涉案工程虽然已入住使用,但仍需办理竣工验收。

2013年10月25日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文×公司认为业主已经入住使用,工程应当视为竣工。业主的入住使用是通过某县房管局拿到的施工钥匙,不是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结果,文×公司不能以业主已经使用为由认为工程已经竣工,对文×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8月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再审申请人文×公司认为业主已经入住使用,工程应视为竣工。业主的入住使用,并非是廊×公司擅自使用的结果,文×公司不能以业主已经使用为由认为此工程不再需要竣工验收。”

——这一审判逻辑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在于:

不管业主是通过房管局拿到钥匙还是通过廊×公司拿到钥匙,他们已经入住是客观事实。未经竣工验收即入住,一定意义上就是擅自使用,而业主的入住是基于与廊×公司的合同债权。因廊×公司怠于组织竣工验收影响了业主的入住需求,业主们接收钥匙并入住行使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廊×公司项下的权利。业户对房屋的使用应当视为开发商(即发包方)廊×公司的使用,因为所谓“发包人使用”就是发包人将住房交付业主(购房户)使用,现在业主(住房户)已经接收和入住,“发包人使用”目的已经实现。或者说,廊×公司已经通过出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房屋收取房款而“使用”了房屋。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来应该是文×公司交付廊×公司,廊×公司验收后交付业主。现在涉案的房屋已经转移占有归业主,业主还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这完全视为廊×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在此情形下,依然要求文×公司对廊×公司进行交付,毫无道理可言!难道还要文×公司将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从而享有物权的业主逐出,再行向廊×公司交付吗?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其实,廊×公司早就在“使用”房屋,出售房屋、收取房款是“使用”,将房屋转移给买房的业主、为买房业主办理产权登记同样是“使用”,以涉案房屋设定担保也是“使用”。对此,生效判决有清晰的记载:

2012年9月7日廊×公司出具保证书,某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保证书上加盖公章。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县政府要求廊×公司向县政府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和四套楼房。四套楼管分别为:(某小区)某21单元101室、102室,2单元101室、102室。……

(详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29页最后一段)

综上所述,涉案的某小区某住宅楼和某住宅楼工程均已经不存在需要文×公司继续履行的事项。

【二】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在证据采信上存在严重错误

观点要义:生效裁判文书采信《某小区某2住宅楼会谈纪要》作为认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而不采信公安机关对相关知情人的询问笔录。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对于该证据应全面、客观地审查。从目前材料看,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在证据采信上存在严重错误。

(一)《某小区某2住宅楼会谈纪要》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基本要求,《会谈纪要》的生成有诸多疑问且背离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局笔录显示,廊×公司串通徐某和张某,徐某盗取、盗盖文×公司“王某项目经理章”,张某冒充王某的签字,廊×公司恶意捏造事实,涉嫌虚假诉讼。 

针对某楼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要求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一个重要依据为《某小区某2住宅楼会谈纪要》。而相关证据显示,该纪要不是王*套本人签字,印章是盗盖的——这份材料从内容上看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不具备合法性的要求,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自述、公安局询问笔录,双方发生争议后,廊×公司起草了《竣工验收会谈纪要》,找到实际施工人称文×公司签字可给应付工程款,但文×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不同意。包工头张某等为达到自己目的,伪造了王某签名,后在王某吃饭时徐某偷偷溜进王某办公室加盖了“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经理章”。以上情况,张某、徐某的自述材料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有明确的记载。

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材料的理由难以成立,兹分析如下:

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记载的采证理由为:

“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系双方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竣工时间和相应违约责任内容的重新约定,虽然‘王某’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但其上所加盖的‘文×公司王某项目经理部’章,被告所称该章系徐某偷盖,并以原告工地代表茆某伙同张某、徐某伪造证据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原告公司相关知情股东涉嫌诈骗罪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且将本案卷宗退回本院。故本院认定该会谈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安未立刑事案,并不能成为会谈纪要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法院以公安未立刑事案件就认定会谈纪要的做法是错误的。

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采证逻辑为:

“(假冒王某签字的当事人)张某为被告方(文×公司)施工主管,会谈纪要加盖了‘文×公司王某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这里的认定同样是错误的,张某不是文×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施工主管,而是“次承包人”,其本身无权代表文×公司对外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即使确实是文×公司的主管,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也需要公司出具明确授权的委托书。张某不是文×公司员工,且没有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还假冒王某签名,根据法律规定,相关的行为后果不可归责于文×公司。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廊×公司并没有与文×公司或王某直接会谈,仅凭一个盗盖的“文×公司王某项目经理部”印章是真实的印章,就认定会谈纪要有效,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即使按照廊×公司《会谈纪要》一方经手人茆某的说法,茆某明知道张某没有文×公司或王某的授权,也已发现王某的签字不像本人签字,却并没有核实,廊×公司对《会谈纪要》的形成毫无善意可言。

(二)围绕“某小区某2住宅楼会谈纪要”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应予认定

从法律上讲,凡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采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予确认的理由为:

“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取证标准与民事诉讼中有效证据的标准并不相同,对某县公安局询问张某、徐某、王某、茆某的四份笔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见该判决书第25-26页)

——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取证标准与民事诉讼中有效证据的标准不同,但不能依此否认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完全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证标准进行审查和质证。只要经过质证,这些材料是真实的,就应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生效裁判文书在证据采信上有明显的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三】开发商不组织验收的不利后果不应归于施工方

观点要义:组织验收的义务在开发商,没有组织验收的责任只能归于开发商,将没有验收的不利后果强加给施工方,是错误的,既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是不公平的,同时造成了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在客观上不具有可执行性。

(一)依照法律规定,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即开发商)负责组织实施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7某,取代了建建〔200014某),“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案的建设单位是廊×公司,因此组织竣工验收是廊×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廊×公司不履行或无限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即可允许其不履行或无限拖延支付文×公司工程款,不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且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由作为发包人的廊×公司负责组织

根据廊×公司与文×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归于作为发包人的廊×公司。该合同第32条为“竣工验收”条款,对于发包人的验收义务有明确约定。

(三)要求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致使本案生效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

判决应具有可执行性,这是对裁判文书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必备条件。本案文×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属于一个给付之诉,正当的裁判应该正面回应当事人的诉请,而不是曲意或回避。对于给付之诉,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界定内容应具体、明确,不能含混不清或存在歧义。也就是说,法院经审理既可以判决支持其诉求,也可以判决驳回其诉求,但判决将“继续履行,对此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却是不妥的。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有关某小区某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为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和再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二审判决)。

生效裁判文书一方面认定了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文×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认定“现在主体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所谓继续履行合同,主要是指竣工验收的程序,而不是需要继续施工的问题。对于竣工验收,需要廊×公司与文×公司及其他相关部门合作完成,不宜评估未完成工程后改由其他公司继续完成。”(见20158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了工程已经完工,而客观事实是涉案住宅楼已经实际入住多年,却又让施工方继续履行,履行后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判决表面上看似乎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但实际上这个权利实现不了。判决设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但并没有给出验收合格的具体标准。实际上,组织验收是发包方的主要义务。

以廊×公司是否组织竣工验收作为廊×公司向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是不妥的,没有可执行性。因为廊×公司是建设单位、发包方和业主单位,应当是竣工验收的主要组织者,文×公司和监理单位、质监站等在竣工验收方面承担的都是配合的角色。将主义务人的义务作为权利人实现权利的条件,明显不当。

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终极目的是确保涉案工程达到标准从而可以交付使用,而本案中涉案的某小区某2住宅楼和某2住宅楼均已入住多年,并且办理了产权登记。这种情况下,仍然判决施工方文×公司继续履行,不具有可执行性。从学理上讲,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裁判包括主体不明确、内容不明确。本案属于内容不明确,或者说内容不可行。

第三部分:廊×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文×公司具有工期顺延的抗辩事由

专家组建议:文×公司对照合同条款,详细梳理对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如果能够证明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可依法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施工方延期交付工程,并不一定就构成违约。因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履行顺序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如果发包人(开发商)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施工方看似延期的行为可能属于法定的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而并不构成违约。

具体到本案,按照文×公司的统计,廊×公司迟延付款808天,廊×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进度款,廊×公司没有按照履行发包人的合同义务,致使承包人停止施工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中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廊×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致使文×公司工程建设延期而不能按期竣工,可以成为文×公司工程延期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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