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某诉杨某、保×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

已浏览128次更新日期:2021-05-09来源:

【论证要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主体资格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则上“普通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与保×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而未参加诉讼,其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王某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主体资格存疑,而对于其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条件,王某应负举证责任;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7月4日,保×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财务投资顾问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协议》三个合同。杨某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

2009年11月6日,保×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协议A》等一系列协议。

最终根据双方的一系列合同的安排,杨某选择要求保×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合同项下的房产并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之后,王某向法院诉称:其于2008年4月与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保房编号:04060140保×保×),4月8日向保×公司缴付首付款104万元,2008年7月10日王某与工商银行保定保×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贷款156万元,保×公司为担保人。

合同签订后,保×公司于2008年4月底向王某交付了涉案房产,后王某一直对涉案房产出租并正常使用至今。故此提起对杨某、保×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

王某“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杨某与保×公司是否存在担保关系,导致其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需要论证的主要问题

杨某与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杨某胜诉。保×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至今。现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杨某应如何应对,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取得有利的诉讼结果。

三、咨询论证意见

根据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听证调查的事实,专家组认为王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诸多疑点,杨某应在庭审过程中,挖掘王某提交证据背后存在的问题,去伪存真,以便促使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认定和判决。兹分述如下:

(一)关于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主体资格

【核心观点】王某应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主体资格

专家组认为:从目前情况看,王某与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作为付款凭证的《收款收据》有可能为虚假证据,王某与保×公司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之嫌疑。专家组建议,杨某在法庭审理中务必核对原件,综合各种情况予以甄别,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进行有效的辩驳。现分述如下:

1.王某与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存疑

其一,从合同复印件看,只在封面页有骑缝章,其他各页看不出任何骑缝章的痕迹;

其二,合同落款处没有签订日期,不能证明是王某主张的2008年4月签订,且不能排除是之后签订;

其三,2008年4月8日《收款收据》仅是一个收条,没有银行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付款行为真实有效;

其四,《收款收据》仅写明“购房首付款”104万元,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

其五,王某在《民事诉状》中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保×公司于2008年4月底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产,后原告一直对涉案房产出租并使用至今。”涉案房屋合同价款260万元,王某仅支付104万元,保×公司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王某,让其出租牟利,这不符合常理,纵观全中国的房地产开发商,也找不出如此慷慨大方的地产商;

其六,王某在诉状中称该合同于2008年4月与保×公司签订,但合同上未填写签订时间;同时,根据其提交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司已在2008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205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因此,保×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对外进行商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受限,不能再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王某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争议。杨某可以以此主张王某购房合同无效,但需要明确的是,对方可能同样以此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协议A》、《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协议B》亦无效,进而影响杨某核心利益。

2.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极有可能是虚假证据,或者是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其一,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备案,在正常情形下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审批,也就不能具备签订合同的基础条件,合同成立本身存疑;

其二,该合同中没有标明房屋具体的坐落位置和建筑面积,不能证明该贷款为涉案房屋的贷款;

其三,该合同写明的贷款种类为选定的是“A.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而不是“B、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本案涉案房屋为商业用房,故即使该合同为真实合同,则不但不能证明它是指向本案涉案房屋的,反而恰恰证明它不是用于涉案房屋的,该贷款合同与涉案房屋无关;

其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质物清单》中为空白;

其五,该合同中没有标明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的地址、面积和抵押物价值,但尾部当事人栏有抵押人签字,不符合常识;

其六,该合同作为银行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标准文本,封面上合同编号空缺,也不符合常识;

其七,银行按揭贷款通例,商业用房贷款首付比例50%,贷款期限10年,而该合同标定贷款期限为20年;

其八,王某诉状上称贷款金额为156万元,而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显示的贷款金额为52万,王某自相矛盾,属于向法庭做虚假陈述。

专家特别提示:在杨某诉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保×公司曾主张其与王某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因其提交的合同文本“没有签字盖章页,合同不完整,收款收据没有公章”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证据效力。建议杨某调取复制原审时保×公司提交的材料,与王某这次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对比审视,或可发现其间的破绽。

3.退一步讲,假定王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某享有的是向保×公司追索已付房款的普通“债权”,而不享有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物权请求权或者物权期待权。

(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因出卖人(保×公司)的责任,买受人(王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是——买受人(王某)退房,并可要求出卖人(保×公司)将买受人已付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基于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王某作为“买受人”享有的是,要求返还价款的“普通债权”,她不享有要求交付涉案房产的物权请求权或者“物权期待权”(或准物权)。

(2)王某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合同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范畴,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应以《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确定“民事权益”范畴,同时明确原则上“普通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但对一些特殊债权,即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或撤销权等特殊情形的债权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

此外,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 2017 ] 152号)第5条、第6条的规定,“普通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

专家组特别提示:在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中已明确主张“二被告涉嫌恶意诉讼”(见诉状的倒数第二段)的情况下,法庭开庭审理时极有可能审查和组织质证原案合同(杨某与保×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履约付款的相关证据等真实性情况,对原杨某与保×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对此,杨某应予以足够重视并做充分准备。

4.再退一步讲,即使王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王某也不属于享有优先权的购买人的范围

本案中杨某与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王某签订合同在后,并且杨某支付了全部购房合同价款,得到了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可和支持,因此杨某应更优先受到保护。

同时,王某也不属于享有优先权的购买人。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商铺,不是具有生存权意义的住宅。按照诉状的陈述王某是商铺的购买人,不是可以享有优先权的“被拆迁人”,王某也不是自己居住占有,而是出租给他人的商业用房,其情形不符合优先取得房屋的法定条件。

5.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与保×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而未参加诉讼,其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

其一,杨某诉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从2010年立案到2012年终审判决生效,延续数年,且同时进行的多个案件涉及的数个标的物,又与王某所主张的诉争标的物在一起,均为保×公司开发的世纪大厦的房产。双方的争执涉诉众多,影响极大,王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案诉讼。

其二,王某是“保定保×俱乐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世纪大厦就在保×俱乐部的西侧,两个公司的建筑物紧邻相居,王某就如同在保×公司现场办公一样,保×公司的一举一动都在王某的视野之内,据此可以推定王某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案诉讼。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专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设定的特别救济程序,而本案中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却不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不属于需要特别救济的情形,其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

综上,王某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主体资格存疑,而对于其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条件,王某应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

【核心观点】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的“六个月”是一个除斥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不能延长、中止或中断。

假定王某在杨某诉保×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诉讼进行的时候不知道诉讼情况,那么最晚在2013年4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也必然知道了涉案标的诉讼情况。

从目前材料看,在涉案诉讼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2013年法院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2013年4月25日保定市新市区法院(2013)新执字第1保×号执行裁定书写明:“查封被执行人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定市保×区保×保×保×世纪大厦*座*层保×号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据此,法院执行中“查封不动产”要“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完全可以推定王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了涉案情况。

从2013年4月到2013年10月,如果王某认为涉案的生效判决侵害了其权益,而到现在已经5年(60个月)多,远远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王某不再享有权利。据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关于王某支付房款情况存在的疑点

 根据王某已经提交的证据,王某是否付清全部购房款项存在诸多疑点,杨某应在庭审中要求法庭予以厘清,尤其是对于其涉嫌虚假的合同和付款行为要重点加以反驳和证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巡回区内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调研报告》的观点,“对于没有付清购房款的买受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受其是否付清了房款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也不具备可以阻却执行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应不足以对抗生效判决的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指导性案例之2的意见:“确认物权以存在物权所有权争议为前提。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结,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不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物权争议,不应纳入物权确认之诉。”

从现有证据看,王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60万元的证据不足,存在与开发商保×公司恶意串通的嫌疑。即使假定付款票据全部为真,也只是首付款104万元和贷款52万元,合计156万元,尚有104万元未付。合同约定了购房款260万元,而王某只需要支付156万元(首付104万元+贷款52万元),即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出租牟利至今,有悖常理。

(四)关于王某是否曾提出执行异议

从现有材料看,有理由推定王某曾提起执行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曾经提出过“执行异议”,将不能再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3年9月20日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写明“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正常的推论,这里的“案外人”应该就是王某。对此可以通过查阅执行异议案件的卷宗进行印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只能“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关于涉案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分析

王某在诉状中用大量篇幅对涉案生效裁判文书提出质疑,尤其专门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质疑不应得到支持。

杨某诉保×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裁判文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二审裁判文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形成于2012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是在2015年,该司法解释2015年6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6日予以公布,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涉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前作出的,完全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并且,根据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解释和最高法院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此外,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经过省高院的审查,驳回了保×公司的再审申请,具有既判力。对于王某质疑的杨某与保×公司之间的涉案法律关系,省高院民事裁定书有明确的认定和清晰的表述:

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投资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可以认定双方系基于融资为目的赋予选择履行权的多重性质合同,三项合同的签订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系实质借款关系的担保,但该种担保并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流质担保,因为双方协议并不直接规定借款不能偿还房产直接转移给杨某,而是规定的杨某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合同履行的选择权问题上,世纪房地产公司更享有主动权,如果世纪房地产公司认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损害其利益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

河北省高院裁定书的说理很透彻。对于杨某与保×公司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王某诉状中着重论述的问题,审理中法官也可能将此归结为争议焦点。对此,河北省高院裁定书就是最好的说理,杨某可据此裁定予以回应。

鉴于本案中有许多疑点表明王某与保×公司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杨某应在揭露对方证据的虚假上多下功夫。比如,按照王某的说法,2008年4月与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后对外出租使用;而根据听证会时杨某的陈述,诉争的房屋在2007年时就由“保×茗茶”占有经营至今,如果属实,出租方应该是保×公司——建议调查核实最初及至今的房屋租赁合同,以确定出租方的主体,通过查证,或许可以找到王某与保×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

如果能够证明王某与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使不能完全证明对方恶意串通,也要尽可能指出其存在的瑕疵,抓住对方证据中的漏洞反复申述说理,促使法官做出正确判断,首先对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其次对方主张的权利无效或虚假,再次对方提供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这些都将有助于获得对杨某有利的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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